如何離婚?跟離婚有關大大小小的事,本文以下介紹之。
協議離婚書沒有一定格式,文具店買得簡單格式的,網路上也可找到參考的書表。離婚協議的內容、條件雙方談妥後應該具體、仔細的寫在協議書上,包括小孩的監護權歸屬,探視權的時間、方式,小孩扶養費的分攤,如果要給對方生活費的,如何給付談妥後也要詳細記載。另外,法律上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離婚後五年內皆可請求,若不想日後再生波折,想一次解決的亦應載明。若雙方互不請求,協議書上可載明「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內容簡單者自行書寫即可不需花錢請律師。但一定要確保內容表達具體明確,記載周詳,避免日後有疑義時,雙方爭執導致訴訟。此外,實務上最常發生爭執不下的就是所有條件都談妥了,但小孩的監護權沒有共識以致於無法簽署協議書。折衷作法是雙方同意小孩監護權由法院裁定,其餘問題已談妥的先解決,避免協議離婚不成,其他談好的也都一併作廢,最後還是走向法院判決離婚之路。
二、找證人簽名要小心!
坊間或網路上常有專門替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服務,強調服務周全費用低廉只要幾百元。但,司法實務上法院因為離婚證人簽名有問題判決離婚無效的案例屢見不爽。最常見者,就是簽了離婚協議書後,一方後悔,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主張當初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證人自己不認識也沒看過,是對方自行找人事後在協議書上簽名。實則,依法律規定證人不必與當事人認識,但必須有聽見或看見雙方真的有表示要離婚的意思,只要能證明這樣就可以,不一定要在聽見、看見當場馬上簽名或蓋章。法院審理時會傳二名證人到場作證,若問是不是有聽見、看見雙方表示要離婚,若證人都表示沒有或其中一人表示沒有,則兩願離婚不能成立生效,會被判決離婚無效。
三、速辦登記,離婚才能真正生效
雙方簽了離婚協議書最好馬上到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免得一方事後反悔,離婚無法生效,而這種情形現實社會中常發生。
夫妻雙方一方想離婚、一方不想離婚,只能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不過,法律上要法院判決離婚必須有特殊重大的理由。法院規定有列舉10種具體的離婚事由,另外還有一種抽象的離婚事由。
例:有一對夫妻分居長達10幾年,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所生的破綻(缺陷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符合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也就是前面的①。)接著法院又認為請求要離婚的妻帶小孩回娘家,固然是造成雙方分居的原因,但是夫自始至終都知道妻住在娘家,如果夫想與妻聯繫,應非難事,但在雙方分居10幾年的時間,卻僅曾到學校看小孩2、3次,而從未與妻聯繫,以求得破鏡重圓。反之,妻在此時間則數度遷徙,而且從未告知夫其住處或聯絡方式,使得夫無從與之聯絡。因此,縱然認為妻對雙方分居應該負責任,然有責程度顯然較夫為輕,所以應該准許妻請求離婚。比較雙方要負責的程度,符合前面的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
例: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溝通,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且當事人一方已先行離家,他方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不思採取有效方式與一方溝通,仍冀藉由法律維持婚姻關係,一方於接受婚姻諮商後亦不能忍讓,堅決與他方離婚,則當事人間婚姻之破綻原因,應認係可規則於雙方之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292號判決)。
以這個判決的標準來看,前面那個案例應該是雙方過失責任都一樣才對,但不管如何,結果都應該是要判決離婚。
※ 不只是婚姻,所有家事事件,除少數例外(如家暴)都是採強制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案件才會移給法官進行審理。調解程序在法院的調解庭進行,由調解委員確認雙方調解意願並設法促成調解。調解委員都是法院從各行各業中選拔出有經驗有熱忱者,會站在中立公正立場盡量促成調解,但無強制力,若雙方或一方無意願案件仍會進到法院進行審理。
※ 調解最重要的是雙方不要互相指責、謾罵,因為調解庭不是在判斷是非對錯的地方,而是雙方對罵指摘將氣氛破壞很難冷靜面對問題。所以只要開出條件,例如如果雙方都有意願離婚,條件是什麼?是爭取小孩監護權或者有關錢的問題。如果雙方都堅持要監護權,有無可能共同監護再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具體探視內容作磋商等。如果眾多問題單只有離婚有共識,其他問題(小孩監護權、扶養費、已代墊之扶養費、夫妻財產等)無共識,也可以先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其他問題再移由法院裁判。
※ 調解成立和法院的判決確定具有同一效力,雙方都不得再上訴,而且調解成立內容都是雙方同意自願接受,比起由法院裁判更為簡便迅速符合自己的意的。否則從起訴到法院通知第一次調解,調解不成立,案件移到法庭由法官進行開庭審理,兩造進行攻防,各自舉出有利的證據和答辯,開幾次庭不一定,要一直到法官認為案情明確可以下判決時為止,少則逾半年,多者逾一年。不服的一方又可上訴到高等法院,而離婚事件依法可打到最高法院。
調解成立後,法院會主動通知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登記,當事人只要事後收到法院的調解筆錄再去戶政辦理換發新身份證和戶口名簿即可。
1、原告起訴必然會舉出具有何等重大事由之具體事實,希望法院判決離婚。除非被告自己承認,否則原告就主張之每一項事實原則上皆須舉出證據證明。所以訴訟重在「舉證」,謀定而後動及有效率的舉證勿寧是決定訴訟勝敗之關鍵。
2、離婚訴訟有合併提起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者,因為待訴訟判決確定有可能尚須一段時間,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家事事件法定有「暫時處分」制度,於必要時可聲請或法院亦可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例如:就選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得命暫時對子女為適當處置,即法院會裁定由何方於本案結束前暫時由那一方擔任監護人,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探視之方法和時間等。其他同屬非訟事件者亦得聲請,例如,就請求扶養費事件,得暫時命為一定之給付。對暫時處分的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
3、離婚訴訟之勝敗關鍵操之在當事人本身,對原告而言,除了抱持堅持離婚的意志,另外就是蒐集越多有利證據越好。對被告而言,則在防守,除否認外,既不願離婚,則應展現積極維護婚姻之具體作為。證據包括人證、物證或書證,和自身有一定親屬關係者,亦得為證人。民事訴訟法上之證人一般要求必須就待證事實親聞或親見,但家事事件若無舉出有實際看到或聽到之證人,建議仍應聲明從原告處聽聞訊息之第三人為證人,到庭證述,對官司仍有幫助。另外,離婚訴訟是一種變動的狀態,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會隨著訴訟的進行顯現不同的樣貌,例如原告起訴時雖理由和證據都顯不足,但隨訴訟之進行,可能的證據隨之浮現,有些是訴訟攻防中被告自己承認或無法作出合理的交代,有些是之前就已經存在的證據,後來才發現,更有些是訴訟時間拖久,雖然法官心證認定有離婚之重大事由,但原告也有可歸責甚至可歸責的比例不小於被告,此時宜以時間換取(勝訴判決)的空間。若法官建議進行諮商(由專家協助進行)宜盡量配合。反之,初始原告起訴原本主張之事由或事實縱然有一定之根據和把握,但是否判決離婚,甚至爭取單獨監護皆在未定之天時,記住,不要在法庭表現出不友善父母的態度,否則將影響法官對案件的心證,作出不利於己的認定。
民事起訴狀
原告 林美女 住OOOXXXX…
被告 王帥哥 住XXXXOOO…
為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王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倘
鈞院認原告不適宜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請原告得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依下列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一)……
(二)……
(三)……
三、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王OO的扶養費新台幣?萬元整予原告,至民國OO年O月止。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敘明事實和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三、扶養費部分
謹狀
臺灣OO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證物原 原證一:……
稱件數 原證二:……
原證三:……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林 美 女
一、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 夫妻離婚後,夫或妻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取得或他人贈與取得者不算入。惟如此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顯失公平者例如長期分開生活並無共營婚姻生活事實。這個規定是法律為肯定操持家務者所為之家務勞動價值,顧及操持家務者之公平權益所作規定。
※ 此權利請求權自離婚生效起5年,5年內不行使請求權消滅。
※ 夫妻之一方如果是為了減少他方的分配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時,會對他方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因此法律規定,此時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將離婚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 計算婚後財產的價值,協議離婚以離婚生效,即登記時的價值為準。若是判決離婚則以起訴時為準。這是因為提起離婚,自難期待彼此對財產的增加有貢獻。
舉例:甲、乙民國100年結婚,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夫有財產100萬,妻有財產50萬。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繼承父親財產20萬向銀行借款30萬,乙的母親贈與乙30萬。甲、乙102年離婚,離婚時甲的財產累積到300萬,乙因結婚後辭去工作在家操持家務,財產未增加,仍為80萬。本例剩餘財產的分配應為:
因為剩餘財產分配只計算婚後財產,不算入婚前財產,而且必須扣除負債繼承或無償取得(贈與),所以甲的婚後財產為300萬-100萬(婚前財產)-20萬(繼承得來)-30萬(負債)=150萬
乙的婚後財產為80萬-50萬(婚前)-30萬(母親贈與)=0
(150萬-0)÷2=75萬
故乙可向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5萬。
※ 如果雙方是協議離婚,而協議書中已約定財產的分配方式,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是否消滅?
→實務大多數採肯定見解,所以就會依約定。反之,若協議書未明文剩餘財產的分配,又無任何記載財產分配或管理之約定者,應認雙方未放棄財產分配請求權。
※ 夫妻離婚二人中只有其中一人在婚後用工作收入買了一幢房子,無其他財產或負債,則一方可否請求法院判決另一方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
→實務見解認為,法條只規定「差額」應平均分配,並未區別「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以金額平均分配,並無爭議,但如本案例情形,房屋為僅有之唯一財產且無負債,則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
※ 退休金包括公務員之退休金、勞工之退休金是否算入剩餘財產分配?
→實務見解認為,退休金之性質,既係服勤務之對待給付或勞務之對價,且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彼此對家庭相互分工貢獻所增加之財產,故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 例如甲乙二人未婚同居生有一子丙,甲從未扶養丙,乙希望甲能負起扶養義務,因為甲女未結婚,乙非丙法律上之父親,故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等訴訟應以丙為原告,丙若未成年,則乙為法定代理人,以甲為被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存在。
※ 依法律規定若丙未成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為血型、DNA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實則,當事人收到法院調解通知書時,上面即會載明要原告提出DNA報告。但為聲請之當事人仍必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使得為之,這是未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但若當事人不配合作DNA鑑定時,如何處理?目前法院尚不得強制當事人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但依法律規定,法院仍得以裁定命其進行鑑定,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進行,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定對方的主張為真實,判不配合的一方敗訴。
三、改定監護權
協議離婚或判決離婚時當事人或法院已經針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有協議或判決,但因為後來有新事實發生,認為擔任監護人之一方已不適合再繼續任監護人,可以提出相關事證,請求法院重新酌定監護權。
作法:提出民事改定監護權聲請狀,備齊證據資料說明相對人有何具體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已造成不利。例如暴力毆打子女或長期不當管教等。法院會請社工人員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為相關之調查。未成年子女已滿7歲者會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法院會通知雙方到庭陳述意見後為裁定。
109年6月19日起少事法新制,未滿12歲的兒童觸法將不再移送少年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