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經濟不景氣,小美和雇主雙方約定實施無薪假,但小美已懷孕九個多月,小美在無薪假期間希望能請產假,但雇主認為小美已經放無薪假而拒絕所請,何者主張有理由呢?
所謂「無薪休假」,係勞雇雙方為因應景氣因素,所為暫時性停止勞務提供之協議,企業為因應訂單縮減並度過景氣寒冬,和勞工約定減少工時,或特定日無需出勤,雇主亦無須依原薪資條件給薪。待景氣改善後,再恢復正常上班時間及報酬,可使企業彈性運用人力,也不用另外負擔招聘及培訓新進員工之成本。
但實施無薪假須經過勞工之同意,雇主不得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亦屬無效之變更,另外,於無薪假期間,為保障勞工的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原則上,勞工在無薪假期間也可另外兼職。
所謂產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產假期間薪資依相關法令規定,以適用勞基法的勞工來說,產假天數八星期及四星期部分工資照給(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一星期及五日部份可不給薪,但不可影響全勤獎金、考績。
所以從以上的比較可以得知,除了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外,薪資應依原薪照給,而無薪假之勞工僅能領取基本工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同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為安胎休養請假、產檢假及陪產假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縱使勞工前已同意實施無薪休假,但基於母性保護之意旨,若勞工提出產假申請,雇主應依法給假不得拒絕。產假期間,並應依無薪休假前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給付。故以本案例來說,小美雖然已經先放無薪假了,但因為即將生產而向雇主改請產假,雇主不得拒絕,並且於請假期間須如數給付原定工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6月2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