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侵權行為發生時,不論發生原因是刑事犯罪、或是單純民事侵權行為,侵權人對於權利受侵害的人,依法應該要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但要特別注意的是,這個民事請求權是有2年和10年的消滅時效規定,一旦時效過期了,縱使確實有侵權行為發生的事實,被害人也不能再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但這個消滅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呢?
一旦侵權行為發生時,不論發生原因是刑事犯罪、或是單純民事侵權行為,侵權人對於權利受侵害的人,依法應該要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例如車禍受傷的被害人,除了提起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以外,想要求得相應的賠償金額,被害人就必須再提起請求肇事者給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訟。但要特別注意的是,這個民事請求權是有2年和10年的消滅時效規定,我國民法第197條第1項特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一旦時效過期了,縱使確實有侵權行為發生的事實,被害人也不能再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
前面民法第197條的規定也衍伸出一個很有趣的問題,若是車禍發生以後,肇事者逃逸無蹤,被害人雖然當下依法提刑事告訴,卻因為現場沒有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而不知道肇事的人真實身分,沒有辦法馬上提出侵權行為的民事請求,直到過了1年半地檢署才終於找到當初肇事逃逸的人。這時候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時間點,應該是要從發生事故的當下?還是應該從確認肇事者真實身分開始?
我國最高法院目前就這個問題的最新見解,是認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該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也就是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指請求權人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該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到有侵權行為發生,而且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照這樣的見解,上面問題的解答,應該是要從被害人確認肇事行為人真實身分才開始計算2年的請求權時效,而非事故發生當下。另外,最高法院也特別提到,若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對於「知悉」這個時間點有所爭執,應該要由賠償義務人(肇事者)就請求權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知悉在前這一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
法院判決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009號民事判決
為了食安,通保法一修再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