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修法後現況簡介

支付命令在104年7月1日修法前為存在已久的問題,已於本站文章中有所論及,就不再贅述。本篇文章想要來簡單介紹一下正式上路的新版支付命令,以及一個多月過去了,法院對於支付命令的審核、核發、救濟及其他相關實務狀況分享。

一、支付命令有何改變?

新修的支付命令,已在104年7月1日正式上路。先帶民眾簡單複習一下新上路的支付命令,做了哪些改變:

(一)聲請變嚴格了:

第511 條新增第二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明文把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的門檻調高至「釋明」程度,也就是必須準備充足的證據證明自己是債權人,讓法院「大致相信的確如此」。比起以往只要讓法院「相信可能如此」來得嚴格不少。

(二)完整的救濟教示:

第514 條第1項關於支付命令的應記載事項,新增第3款「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法院在發支付命令時必須附在公文上,讓民眾才充分瞭解完整的救濟教示與支付命令的效果

(三)支付命令效力變更:

第521 條關於「確定支付命令(即20天都沒聲明異議)的效力,作了很大的修正,現在確定支付命令只是「得為執行名義」,而沒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使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人事後也能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修法前」確定的支付命令,放寬救濟管道:

1.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特別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2.依前述提起再審之訴者,應於104年7月1日後二年內為之(也就是106年7月1日前都能救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3.修法前本來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成年後二年內」均得依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限於104年7月1日後兩年內)

4.但上述所說的特別再審,對於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二、在新法下,支付命令的實務情況分享:

(一)對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而言:

現在要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真的變比較嚴格了,民眾日後在聲請的時候,可要多準備一些實際能釋明債權存在的證據囉,尤其以「書面契約」為佳(文書真實與否,法院仍不會詳細實質調查,但要注意切勿觸犯偽造文書等罪)。

舉些近日實務上本來在舊法時代都大致能過關,但新法下都被退件的聲請支付命令案例,供大家參考:

例1.債權人詳實的描述了債權債務關係,並具狀表示,更準備了「錄音譯文」,也有「錄音原檔」,但法院退件。理由:沒有契約書面,錄音不能確定是何人。

例2.債權人寄了「存證信函」催討債務人,存證信函上也詳實記載了債權緣由,並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但法院退件。理由:僅憑存證信函,不足釋明債權存在。

若擔心在新法之下,法院要求變得嚴格而致聲請支付命令被退件,民眾也可委由律師代為聲請,由律師來判斷準備是否已充足,以免規費白白的繳給法院囉。

 

(二)對債務人救濟而言:

「新法施行後」才確定的支付命令:

近來有不少在新法施行後,因為疏忽而未即時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受強制執行的債務人,透過新法規定,尋求律師協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向法院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新法施行前」就已確定的支付命令:

依照新法施行法規定,修法前確定的支付命令,修法後兩年內都可提特別再審),因此有不少民眾尋求律師協助提起救濟。在舉證上,只要債務人能證明「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是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都能透過法院,將確定支付命令廢棄,而免於背負不屬於債務人該背負的債務。

1.債務人如何證明「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通常情況下,債務人要提起一個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讓檢察官透過公權力幫你證明債權人當初是用偽造的文書來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者要提起一個確認文書不實的民事訴訟。但實務上,即使能證明,也是曠日廢時,要藉由這個方法來阻止支付命令的執行,恐怕多半是遠水救不了近火的情況,所以如果能依下述新法所放寬的特殊再審事由來救濟,會更快更直接。

2.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是指?

只要是可以證明債務人的債務根本不存在,或已經消滅者,都可以提出,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實務一向認為須「言詞辯論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據」之一般再審要件限制。

例如:(1)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2)清償債務的匯款單、還款單據,(3)和解書,(4)債務免除書,(5)提存單,(5)債務已經抵銷、混同之文書證據。這些東西即使是在受支付命令前存在,但當事人知悉而疏於提出;或者受支付命令後才存在,都能作為特殊再審事由,來阻止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支付命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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