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徐自強案看刑訴演進

本文帶讀者從徐自強案中,了解刑事訴訟的幾個重要原則及概念的歷史演進。

前言

徐自強在20年前(1995年9月1日),被控與表哥黃銘泉、表弟黃春棋及好友陳憶隆,犯下「綁架建商黃春樹撕票埋屍並勒贖7000萬元」案,本案歷經法院9次判死、2次無期徒刑、9次更審、5次非常上訴,纏訟20年(其中被羈押16年),在剛好整整20年後(2015年9月1日),台灣高等法院終於在更九審首度改判徐自強無罪。

同樣涉及冤獄,徐自強案在社會上受矚目的程度,也許不如蘇建和案,但徐案經歷至今,已對台灣刑事訴訟的進步與改變帶來相當大的影響,在司法史上可說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本文也趁徐案首次獲判無罪,受到社會重視之際,也再次複習徐案對台灣司法所帶來的重要影響,鑑昔觀今,讓民眾除了從新聞上了解徐案的結果外,也能了解在徐案背後所彰顯的司法上意義。

 

從徐案看「被告詰問權」

2000年4月,最高法院維持更(五)審判決,判處徐自強等人死刑定讞,但事涉多人死刑,被告之一陳憶隆更在之後寫下自白書表示「按本案自始,同案被告徐自強均未曾參與亦未曾知情,係因徐自強對立自白書人催債不已,立自白書人本即心懷怨懟,而獲案之後想藉由牽扯根本完全不在場之徐自強,以圖拖延訴訟程序,冀在一線生機。」,說明徐自強是被陷害的!使得本案遲遲未敢執行,而徐的義務辯護律師更於2003年10月1日,以「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其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為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按:民眾可以理解為:依據判例,黃、陳不利己之陳述,得為徐自強罪證,律師認為這是違反憲法的,所以聲請釋憲,要請大法官將該判例宣告違憲,不讓法院再次援用)

2004年7月23日,大法官做出刑事訴訟發展上很重要的「釋字第582號」,其明確的表示「被告之詰問權」應受憲法保障,共同被告的陳述如果被用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則必須將其視為證人,其陳述在審判中須經具結並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才能被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徐案更五審之前,黃春棋與陳憶隆不利於徐自強的陳述,根本未在法庭上經徐自強對其交互詰問,當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在2003年2月就增訂第287之2條,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所謂準用人證之規定,最重要的就是「具結」、「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程序。然而,本案更(五)審前的承審法院一再引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2423號」以及「46年台上字419號」兩則判例所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之旨,除與第287之2條規定精神相違外,對被告(徐自強)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等人)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大法官認為此已剝奪被告(徐自強)的詰問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因此判例被宣告違憲,應不再援用

釋字582號作成之後,檢察總長也因此提起第五次的非常上訴,使得徐案有了轉機,死刑執行得以暫緩。

現在回頭看,在釋字582作成前,假設有兩個罪證確鑿的共同被告AB,因為對某個人C心懷怨恨,想拖下來當墊背或陪葬,只要AB兩個人講好劇本,跟法院陳述自己犯罪C也有參與,把那個什麼事都沒作的C拉下水,法院依前述兩判例要旨來審判,既不叫AB具結(因為認定是「被告自白」,而非證人陳述),也沒給C詰問AB的機會(因為「詰問」是對證人作的),就採信AB所說的「自白」,並以之作為認定C犯罪之證據,判C有罪,這樣是不是挺可怕的?

 

從徐案看「共犯自白與補強證據」

2003年2月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乃明文規定如果法院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來認定犯罪時,必須要有「補強證據」的存在。這裡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自白本身以外的其他證據,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如果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完全僅憑「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來定罪,而沒有補強證據,那麼所作出的判決是違背法令的。之所以會有此規定,主要目的其實是在避免「頂替」、「逼供」、「陷害」等情形發生,如果法院太依賴自白的證明力,輕易的因被告或共犯單方面陳述,就認定犯罪事實,勢必會助長上述情形發生,讓真正犯罪的人逍遙法外,或讓無辜之人蒙受冤獄。

徐案最大的一個爭議點,就是更(五)審前的承審法院,在刑訴156條第2項修正前,皆依據前述二判例所謂「共犯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規避了自白證據補強法則,更以之斷徐自強之罪,究竟是否合法?

在當時是一個很重大的爭議。舉例來說明,學理上多認為,這裡應該要將「AB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與「AB對C不利之陳述」作區分,前者仍以「自白」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需有補強證據,才能以之定罪;至於後者,應將其稱為「他白」,必須回歸到釋字582號「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旨來處理,也就是「AB對C不利之陳述,倘若未經C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當時學理上之討論,也確實漸漸地影響了實務的判決。在刑事訴訟法156條第2項修正、釋字582號之後,事實上在2010年高等法院更(七)審的時候,法院判決即有清楚的釐清此問題,法院判決指出:「修正前,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僅限於被告本人之自白,其他共犯之自白不在其內,故共犯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至修正後,即改為不得僅以共犯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修正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無論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所為,均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能力,至修正後,增訂第287條之2,共同被告必須具結,並接受詰問,否則其陳述不得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表示法院在當時就清楚的知道這是本件的一大爭議,也正確了闡述法律的適用、證據補強法則的存在,並非如外界所言之麻木不仁、公然侵害人權等情。只不過,法院當時仍認為,除了黃春棋、陳憶隆等人之「自白」(正確來說應該是他白)外,還有其他補強證據的存在,所以仍然未判決徐自強無罪。

而時至今日,更九審法院依舊貫徹釋字582號「共同被告的自白必須經過證人詰問對質程序,且不能將共犯自白當成有罪認定的唯一證據」之旨,但與先前更審法院認定不同的是,此次合議庭認定共同被告黃春棋和陳憶隆,其事後拒絕作證,供述前後不一,而兩人先前指控徐自強參與犯案的陳述未經具結、詰問,沒有證據能力,因此在欠缺合法證據下,依照證據補強法則、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旨,當不能僅憑「共同被告先前未經具結、未經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徐自強犯罪之唯一證據。最終,改判徐自強無罪

 

從徐案看「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早在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就得到了世界肯認,該宣言第11條第一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又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皆再再表示無罪推定原則早已是世界所承認之人權保障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15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2010年增訂的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具體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更是具體明確的以法律要求檢察官、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徐案歷經20年,更(九)審高等法院正是以「罪證不足」為由,首度判決徐自強無罪。撇開究竟是否符合事實-這只有上帝知道-,其結果實已彰顯司法對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落實,深值肯定。

 

從徐案看「刑事妥速審判法」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我國正式批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該二公約已屬國內法之一部分。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亦即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得確定的判決,國家機關有義務建構有效而能迅速審判且不忽略被告權利的司法機構及制度

職是之故,「刑事妥速審判法」於制定之初,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並於民國99年9月1日施行,其中最重要的規定就是「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相較於速審法未公布施行前,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一再發回更審,則延押次數重計,被告可能受到永無止境的羈押)。

正值速審法之施行,徐自強是首名適用上開規定而暫時獲釋的被告。徐自強擺脫無止盡羈押而被釋放的那天,凌晨零時穿著藍白拖步出北所,他說:「不敢想像有一天可以走出看守所,直到今天真的發生」。這也象徵刑事訴訟法對於羈押被告的人權保障,確實已經前進了一大步,也同時呼應了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現在回過頭看,法院依照舊刑事訴訟法,能將一個「還未定罪」的人,拘束人身自由長達幾十年,真的是一件很可怕的事,即使十個裡面有九個是高度可能有罪之人,也不能因此而「寧枉勿縱」,想盡辦法要將全部的被告定罪,否則不罷休,犧牲了無辜的那一個,他的大半輩子,就在冤枉、無力反擊之下度過了。

至於說到冤獄補償問題,也許能或多或少彌補無辜者所耗費的青春,但是否值得?如果設身處地,你是否願意拿自由、與家人相處的時光,來換那些錢?則又是另外一回事了…。

 

結語

一個判決究竟是否真的達到「勿枉勿縱」的最理想狀態,只有上天知道。但法院並非上帝,無論如何都不能僭越上帝之身分,撇客觀事證不論,而先入為主地以主觀臆測來從事審判工作,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之情形下,推定被告有罪,並將「證明自己無罪」之沉重負擔強加在被告身上。事實上,一個人要證明「自己沒有做過什麼事情」,比起要證明「這件事是我作的」要來的困難多了!

其實,一個案件無論有罪或無罪,總是有不同的聲音,每個人心中的尺都不同。本件判決究竟是否符合真相,徐自強是否真的無罪,毋寧先撇開,靜待法院最終認定。但不可否認的是,徐自強是首位適用速審法擺脫無止盡羈押的被告,且其纏訟20年,法院在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被告詰問權」、「證據補強法則」之下,首次以罪證不足為由獲判無罪,確實是台灣刑事訴訟史上一個很重要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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