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第728號解釋,認定「祭祀公業條例」中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是合憲的。是認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因此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僅限於男性,尚難認已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也尚未構成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祭祀公業」是台灣特有的存在,是從古早就流傳下來的文化傳統,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該筆財產多是由先人來台所留下的土地或物業,而以同姓之後裔共同持有,並推選委員會加以管理,該獨立財產每年所生的租金或是利息收益,用來作為掃墓與祭祖等等之經費。過去一直以來都沒有法律規定,然而祭祀公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及權力關係日益複雜 (尤其是土地方面),因此在民國97年的時候我國通過並施行「祭祀公業條例」,試圖解決、管理祭祀公業所面臨的相關問題。
一直以來女性是否可以繼承成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就有很大的爭議,從兩性平權的角度而言,女性理所當然的應該可以成為派下員,而法院近來也都採此態度。不過祭祀公業條例中有尊重「私權自理原則」的規定,每個祭祀公業可以依內部規約決定派下員身分,因此有許多祭祀公業都會特別約定僅有男子可以享有派下權,但這約定可能已違反了憲法所保障的兩性平等。之前新北市有一位女子為了這樣的規約,一路從地方法院打到大法官釋憲,就在近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終於做出釋字第728號解釋,認定「祭祀公業條例」中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應該是合憲的規定!大法官認為,祭祀公業的家族規約雖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況導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和他的子孫所作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因此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僅限於男性,尚難認已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也尚未構成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大法官這個解釋可能會讓很多女權團體大為跳腳,大法官等同默認了祭祀公業可用規約方式限定派下員僅男性成員可以擔任,也可認為他們在表達傳統的守護相較於兩性平等似乎仍有使它存續的重要性。當然祭祀公業的問題不會就此結束,實務上法院的見解也會隨著時間改變演進,或許假以時日,我們會在台灣看到女子可以理所當然的成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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