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議長黃景泰因施壓市府違法核照圖利建商,及長期關說阻拆違建等重大弊案,涉犯貪汙治罪條例遭檢方聲押,103年6月19日清晨由基隆地方法院駁回羈押聲請准予交保,檢方立即提出抗告,當日深夜由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撤銷黃景泰的交保處分,發回基隆地院更裁,基隆地院今將開羈押庭進行檢辯攻防,作出是否羈押的裁定。那什麼是羈押?
「羈押」是指將刑事被告拘禁於看守所,以防止逃亡、保全證據、完成訴訟及保全後續刑事執行的司法強制手段。現行法規定在犯罪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審理階段得由法官直接簽發押票,不須由檢察官聲請,且不論偵查或審理階段,均由法院審理是否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種羈押的態樣,一種稱為「一般性羈押」,另一種稱為「預防性羈押」,前者是規定一般的犯罪案件的羈押,後者則是為了預防被告繼續犯罪,針對某些犯罪所採取的強制手段。
普遍常見的是一般性羈押,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符合羈押要件之一者,得予以羈押: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本款為俗稱的重罪羈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並補充,重罪羈押的前提,必須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有第1.款或第2.款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才得准予羈押。
基隆地方法院駁回黃景泰聲押、准予交保,理由在於法院審酌黃景泰是否有羈押要件時認為:1.檢察官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即「被告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明黃景泰有逃亡的可能性;2.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事證,且相關證人已經訊問完畢,相關事證已明確,足以確保後續審判、追訴、執行。法院據此認為黃景泰雖涉犯重罪但欠缺羈押要件,無羈押之必要性,遂准以12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而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處分(即基隆地院的交保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檢方搜索黃景泰的辦公室時,黃景泰旋即以手機與張姓女子密切聯絡,在通話中似乎在暗示或誘導對方串證;此次搜索並扣得現金的紙袋及清單,清單上列為「中福」及「尊弘」2家公司名稱,黃景泰身為議長,為何2家公司要交付現金給他?而黃景泰被查到不明現金高達500萬元,顯與議長每月薪資收入不相當,足認黃景泰涉犯貪汙重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外,黃景泰雖以服務選民為主要職務,但是從檢方提供之事證形式審查,就黃景泰之議長身分,對一般公務員實有一定之影響力,足認黃景泰涉犯此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仍有其他證人及共犯待查,獲釋交保後會不會進行串證,有必要再進行審酌,因此認定黃景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要件,撤銷原交保處分,發回基隆地院重新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持有k他命20克以上將涉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