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近期與未來相關修法介紹
自從大法官在2014年底作出第726號解釋強調責任制職業須限於勞委會依照勞基法84條之1規定所核定公告之職業(詳見文末補充說明),且工時報酬相關契約約定須經向主管機關核備始能拘束勞工之旨後,立法者呼應大法官的解釋精神,在2015年陸陸續續作了相當多有利於勞工的法律修正。
2016元旦起,全面周休二日
簡單複習一下,其中第一波重要的修正就是在2015年6月初修正第4、30、79、86條,未來將朝向「周休二日全面化」,此次修法將在2016年1月1日正式上路,重點有:
1.每周正常工時為40小時(VS現制則為雙周84小時),邁向全面周休二日;
2.雇主不得因工時減縮而減少報酬;
3.勞工出勤紀錄精細至以分鐘為計算,勞工向雇主申請出勤紀錄,雇主不得拒絕;(以上規定,雇主若違反,可罰20~30萬罰鍰)
4.雇主應設置出勤紀錄表(違反者可罰9~45萬)
5.雇主可視勞工照顧家庭之需求,在正常工時下,以一小時為範圍,彈性調整勞工工作開始或結束的時間。
2015年7月起,勞工退休金將可不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
第二波修正就是關於「勞工退休金」的保障提升。關於勞工退休金得否作為擔保、強制執行標的?學理上基於保障勞工尊嚴,多採否定見解,然而法院實務上多認為法無明文禁止,而採肯定見解。事實上,勞工辛苦工作大半輩子,退休金作為勞工最大的保障,然而在社會上時常聽聞勞工的退休金被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而充作清償債務,導致勞工退休金這道保障勞工晚年生活的制度,大打折扣。為維護勞工尊嚴與晚年生活的保障,2015年7月1號,勞基法採納否定說的見解,增訂第58條第二至四項,明文規定「(第二項)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三項)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第四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條各項之增訂,一方面避免勞工一時未經熟慮或衝動,而禁止勞工將退休金請求權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的標的,另一方面明文規定只要退休金存入勞退專戶後,就會受到相當程度的保障,債權人是不能對之強制執行以作清償的。本次修法之後,勞工朋友們可要記得向金融機構開立勞退專戶囉。
小吃攤宴席勞工,2016年元旦起將列入勞基法適用範圍
勞動部近日表示,預告「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從105年元旦起適用勞基法,對象包含受僱於小吃攤、宴席包辦等勞工,預估受益1萬9000人。
勞動部說明,「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受僱於小吃攤、冷飲攤、宴席包辦等勞工,其雇主與其約定的勞動契約、工資、工時、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條件都不可以低於該法所定標準,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受僱勞工申報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
勞動部解釋,現行攤販型態的受僱勞工,如零售攤販受僱者已適用勞基法,考量勞動者的勞動權益都應受保障,且類此型態工作者均已適用該法,因此未分類其他餐飲業的工作者,無不適用的理由。至於自營作業者或無酬家屬工作者因不具僱傭關係,不受勞動基準法的規範。
勞工權益保障日漸完備,未來…
勞工權益保障日漸提升,不過實務上仍然常聽到勞工關於調職、產假、育嬰假、加班費、職災等方面,而與雇主間有所爭執。其實這些方面,法律上都已設有相當的明文規定,只是實務上仍然有雇主會鑽法律漏洞,甚至公然違法,不當剝奪勞工權益,勞工往往敢怒不敢言。在相關法律日趨完備之際,其實勞工們也要慢慢更加重視自己的權益,在面對雇主惡意刁難時,勇於透過各種諮詢、救濟管道,勇於爭取自己權益,將會是勞工意識抬頭的第一課。
勞資環境的不平等,勞工長期下來的弱勢,吾人很難期待無良雇主會因為法律修正而有所改善,所以,勞工朋友們,遇到不公之情形,請記得向各縣市勞工局詢問、請求協助或透過勞工局與公司進行調解,甚至舉發雇主違法行徑,給予相應的懲罰,若是雇主藉故報復,法律上一定會有相應的防禦方法;若走上訴訟,可尋求律師協助,提供專業攻防,以確保自身權益。如此一來,台灣的勞資環境,才會有真正改善的一天。
補充說明:勞委會公告核定適用勞基法84條之1規定關於責任制(得以契約排除勞基法關於薪資工時等規定)之職業,羅列如下:
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 |
銀行業僱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 |
資訊服務業僱用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之主管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 |
資訊服務業僱用之系統研發工程師與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2款規定者 |
資訊服務業僱用之系統維護工程師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2款規定者 |
法律服務業僱用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之主管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 |
法律服務業僱用之法務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2款規定者 |
個人服務業之家庭幫傭及監護工※個人服務業中之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自88.01.01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
廣告業僱用之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 |
廣告業僱用之創作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第50條之1第2款規定之工作者 |
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第12條規定之資格且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2款規定之工作者 |
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做人員) |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且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 |
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 |
房屋仲介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含業務主管人員) |
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之部分場所及人員:1.手術室、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手術麻醉恢復室、燒傷病房、中重度病房、精神科病房之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2.血液透析室、器官移植小組、高壓氣艙單位、放射線診療部門、呼吸治療室之醫事及技術人員3.檢驗作業部門、血庫之醫事檢驗人員4.實驗室、研究室之研究人員、技術員5.管理資訊系統部門之系統程式設計師、維護工程師6.救護車之救護車駕駛、救護技術員 |
托兒所保育員以及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 |
中央銀行首長隨扈 |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辦公室之技工、工友 |
外交部協助接待外賓之技工、工友 |
考選部闈內工作之技工、工友 |
法務部相驗車駕駛 |
廣告業客務企劃人員 |
建築師事務所之個案經理人員、建築規劃設計人員、工地監造人員 |
信用合作社業僱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 |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隨同市長行程之專業攝影技工及採訪車駕駛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抽水站操作人員 |
國防部非軍職之保防員 |
電影片映演業之主管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 |
證券商之外勤高級業務員、業務員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領有證照者 |
海軍所屬各造船廠指泊工 |
管理顧問業之管理顧問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2款規定者 |
電視業之發射站、中繼站及轉播站等外站台之工作人員 |
公營事業單位於立法院列冊之國會聯絡工作人員 |
一般旅館業鋪床工 |
室內設計裝修業之個案經理人、專業規劃設計人員、工地監造人員 |
總統辦公室工友 |
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工友 |
營造業專業規劃設計人員、工地監造人員 |
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之計畫主辦人員、工程規劃設計人員、監造人員 |
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 |
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工友 |
立法院立法委員公務座車駕駛 |
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港勤工作船舶之拖船、起重船船員 |
廣播業之發射台、轉播台等擔任輪職班務之工務人員 |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歸屬於生物技術服務業(營業項目代碼為IG)之事業單位所屬實驗室及研究室之研發人員 |
凡領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美容乙級」、「男子理髮乙級」及「女子美髮乙級」等職類之技術士證照之工作者 |
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規定之資格且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2款規定者 |
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工友 |
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 |
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中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2款或第4款規定者 |
依畜牧法規定執行家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之人員 |
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師 |
電影片製作業之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影助理、電工人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工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