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陳姓國中男兼課教師,擔任學校排球隊的教練,以離譜之教學理由趁機對5名男學生猥褻,被控性騷擾罪嫌時,還辯稱只是在「打鬧」,據了解,曾有男學生表示「受侮辱」陳姓教師竟回答「習慣就好」,檢察官以強制猥褻、利用教學機會之強制猥褻罪將陳姓教師起訴,惟法官考量陳姓教師已與5名男學生達成和解因此判其2年有期徒刑、可易科罰金,緩刑5年,需提供社福機構240小時義務勞務,目前全案仍可上訴。
(新聞摘自:三立新聞)
陳男利用教學機會對學生伸出狼爪,陳男以分數為達標準為由,處罰差1分捏下體十下,對5名男學生因此隔著外褲被捏,陳姓男教師的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監護或職權為猥褻罪,猥褻罪規定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所謂「猥褻」是以性侵為目的,而實務上對猥褻行為的認定是客觀上足引起其他人之性慾藉以該行為達到刺激或滿足性慾,例如本案例捏下體、共浴、裸露性器官等,都屬於猥褻行為。而猥褻與性騷擾的差別在於性騷擾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性騷擾之目的,客觀行為不論是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語或行為讓被害人感覺被歧視、侮辱、強迫或者該行為令被侵害者感到不舒服,就構成性騷擾罪,例如被迫聽黃色笑話、隨意揶揄女性胸部是飛機場或是突襲式的擁抱均為性騷擾行為。另外,猥褻行為是規範在妨害性自主之罪章,所以其最重要是必須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有侵害到被害人的性自主權才會構成。
本案法官考量陳姓教師已與5名男學生達成和解,也有受害男學生替該名教師求情表示「陳姓男教師平時教學用心,請給他一次機會」,因此判其2年有期徒刑、可易科罰金,緩刑5年,需提供社福機構240小時義務勞務,一般而言,刑事案件若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官在量刑上都會較輕,陳性男教師對5名學生為猥褻行為除須負擔刑事責任外,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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