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如何在強制性交案件中自證清白? 被告在這種標準下要爭取無罪,必須反證證明被害人所述為不實、有瑕疵,例如提出被害人所述矛盾之處,或其他足以反證被害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的證據,甚至是被害人案發後仍一派自然、精神狀況正常、未立即報案等情形,藉此彈劾被害人供述之憑信性。
周先生年輕氣盛,愛用交友軟體Beetalk,透過網路交了好幾個女友,但每任女友交往時間都不長。某次周先生交了一個新女友A女,某天A女跟周先生說家人都出去旅遊了,晚上只有自己一個人,問周先生可不可以到家裡陪他,周先生於是晚上10點多抵達A女家樓下,A女下樓為周先生開門,最後在A女主動之下,雙方發生了性行為,周先生隔天早上睡醒後才離去。
豈料過了一個月後,A女的媽媽突然聯絡周先生,說周先生強暴自己女兒,要求賠償100萬元,周先生覺得莫名其妙嚴詞拒絕,接著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原來自己被A女告強制性交。經檢察官起訴、一審判決有罪,周先生覺得十分委屈,於是來所委請律師協助上訴辯護。
實務上,檢察官及法官雖然不會在檯面上說,但實際上對於強制性交案件的證明程度,是比一般刑事案件低的。基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的隱密性,客觀物證的取得較不容易,由其是「違反意願」、「合意性交」的分界和舉證更顯困難。而強制性交犯罪論罪的依據,至少仍須具備「被害人之供述」、「疑似遭性侵害之醫院診斷書」、「社工性侵害鑑定評估紀錄表」等證據,若係於案發不久後報案,亦會有「DNA檢體採集及檢驗報告」。
但就算被害人身上驗出被告的DNA,至多也僅能知悉曾發生性行為,而是否被強暴,仍須有其他證據調查,而直接使用被害人的證詞是危險的,因為人的證詞是最不可靠的證據,由其是提告的一方,不過現實的是,通常被害人供述前後不要有太大差異,論述尚屬正常,且證述過程中情緒起伏或落淚,檢察官、法官就幾乎會採信被害人的證詞。
被告在這種標準下要爭取無罪,必須反證證明被害人所述為不實、有瑕疵,例如提出被害人所述矛盾之處,或其他足以反證被害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的證據,甚至是被害人案發後仍一派自然、精神狀況正常、未立即報案等情形,藉此彈劾被害人供述之憑信性。
周先生自述自己和被害人的通訊紀錄都因為換手機而不見,且歷時已久,自己沒有證據了。不過律師向法院聲請閱卷,取得偵查和一審卷宗資料後,所幸發現卷內有被害人與周先生案發後數日的Line對話紀錄,A女仍邀請周先生到家裡吃飯,也看到A女在偵查中曾經表示有想要與周先生復合,實在與一般遭強制性交的被害人反應有異。足認被害人A女之供述有所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A女所述之真實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請求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周先生無罪。
經法院審理後,法官認為A女證據內容並非完整,尚無法確實證明在發生性行為時係遭強迫,且A女案發後一個月才報案,期間又曾邀請周先生到家裡吃飯,還曾考慮跟周先生復合,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表現不同,難認A女有遭周先生強制性交,於是廢棄原判決,改判周先生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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