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案中,法官因證據不足,以罪疑惟輕原則判決被告無罪。
一件民事官司扯出一件十幾年前的羅生門。施敏然十幾年前因生意上資金需求,向陳先生借款80萬元,陳先生要求施敏然的太太必須共同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才願借錢。後來陳先生把對施敏然的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因施敏然遲遲未能清償借款,於是對施敏然及其前妻(施敏然和其妻後來因感情不睦分手),起訴請求給付借款。開庭時,施敏然的前妻否認本票和借據的簽名和指印是她親自簽的,指印也不是她的。資產管理公司不甘受損對施敏然提起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將施敏然以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
1、被告施敏然說本票上的署名是前妻所親簽,指印是前妻所按捺。經送鑑定結果,二張本票上的簽名,有一張是被告施敏然的筆跡,一張則筆跡無法鑑定。二張本票上的指印都是被告施敏然的。被告施敏然知悉鑑定結果,又改稱,本票上的簽名,指印都是他代其前妻所為,但當時前妻有在現場,而且經她同意。被告施敏然辯詞反覆且不合常理。
2、證人陳先生的證詞和被告施敏然所說的不符而且矛盾百出。
3、證人陳先生是被告施敏然的債權人,其所說未必可信。
4、被告施敏然前妻到庭作證,不知被告施敏然簽發本票的事,被告施敏然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未經其同意。
1、證人陳先生到庭作證,被告施敏然簽發本票時,其前妻確實在場。
2、證人陳先生已將對被告施敏然的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已非債權人,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可信。反之,被告施敏然之前妻既已與被告施敏然離婚,且本身須因在本票上簽名負票據上責任,當然會否認,其立場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可信。
3、被告向陳先生借錢是供家庭所用,其前妻當時並無工作,所有生活費用仰賴被告施敏然,被告施敏然借錢的行為對其家庭並無不利,焉有不知或拒絕借款之理。
法官以證據不足,判決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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