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林姓老婦,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向法院聲請要求兒子簡男每月須給付她八千多元的扶養費,一審法官審理後裁定簡男應負扶養費,簡男不服提出上訴指出,自己4歲時就與母親分開,被送到爺爺家,之後林婦再也沒有探望過簡男,主張母親無正當理由未盡撫養義務,應依民法定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二審法官審理後,駁回原裁定,簡男無須支付母親費用,本件不得再抗告。
(新聞摘自:三立新聞網)
沒有扶養過小孩的父母,到晚年沒有自理生活能力,也不能再向子女要求扶養費,依照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這一條的立法目的在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如果父或母有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或者對未成年子女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子女身體、精神妨,反而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此時,受扶負扶養義務人(子女)負完全扶養之責,有違事理之衡平援增本條給法院依個案彈性調整扶養義務或免除扶養,而情節重大(例如,故意致死未遂、性侵、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等),增定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而刑法遺棄罪章中也規定相關的免責事由,例如對扶養權利人犯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或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等等。但須注意,經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是向後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在判決前的所支付的扶養費不因此失效,所以也不得主張之前支付的扶養費是不當得利,或者在判決前父或母被地方政府送到護理之家所代墊的費用負扶養義務人仍應支付地方政府代墊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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