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一名陳姓女子開車途與女機車騎士擦撞,女騎士受輕傷,陳女沒有報警,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不說自己就是肇事者,她僅留在現場觀看,路人通報救護車將女騎士送醫後,陳女隨即驅車離去。警察調閱監視器查獲陳女涉案,地檢署依肇事逃逸罪起訴,法院認為,路人既已通報救護車,女騎士獲得治療協助,陳女行為或有不當,卻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判決無罪確定。
(新文摘自:自由時報)
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條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和公共交通安全,所以這一條規定所要禁止的就是肇事後「逃逸」,於此實務上,對於「逃逸」的認定並不限於積極的逃逸行為,還包含未等待警方到場逕自離場、認為沒什麼大礙未得他方同意逕自離開、沒有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離開,就算只是留在現場無任何救助他方的行為都屬於逃逸行為。因為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故課予肇事者有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另外,如果事故的發生並沒有發生碰撞,但他方是因爲嚇到,而自摔或是造成其他的車禍,還是屬於有肇責的一方,如果認為沒撞到就沒自己的事先行離開,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罪,因為實務上認為,如果事故的發生與未碰撞的一方有關連性對被害人亦有救助義務。
本案件陳姓女子肇事後停下車並下車在一旁等待救護車前來救助被害人,在救護車到達後陳姓女子有上前探看,救護車駛離現場時,陳女仍站在現場目視救護車駛離。審本案的法官認為,肇事逃逸罪的立法旨意,是防止肇事者逃跑,延誤傷者送醫時機與存活機會,既然女騎士已獲得救助,雖然肇事者沒有任何作為僅在旁邊觀看,但陳女也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助才離開,不構成本罪。
若依照前述對於「逃逸」的認定方式,沒有任何救助行為僅是在一旁觀看還是有可能構成肇事逃逸,如果肇事者沒有救助行為僅是觀看並沒有逃跑故不符合「逃逸」的要件,則可能忽略了「肇事者的救助義務」其實法律解釋沒有一定的對與錯,但都須探究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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