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蔣先生經營物流公司,因倉儲空間不足,於是向A公司承租大型倉庫,每月租金35萬元,並給付65萬元保證金(押金),作為存放客戶貨物之用,但實際使用後發現倉庫不合需求,且A公司也有放置部分廢棄物在內,蔣先生於是向A公司請求終止租約,但A公司不同意終止租約,也拒絕返還任何保證金,但A公司為了繼續把倉庫租給其他人獲利,最後同意蔣先生終止租約,收回倉庫鑰匙,但仍稱蔣先生單方終止租約,就是要沒收保證金,經溝通無效,蔣先生於是來所委請律師提起訴訟取回保證金。
律師檢視蔣先生與A公司的租賃契約(由A公司所擬)後,裡面有諸多不公平之條款,甚至有牴觸民法租賃條文的情形,而其中保證金之約定為:「乙方(蔣先生)應繳納履約保證金65萬元整,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而租賃契約為民事契約,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當事人可自行約定何種情形可沒收保證金、何種情形應發還保證金,雖然A公司不斷辯稱依習慣、常規,單方終止租約,本來就要沒收保證金,並對蔣先生多有指責,但雙方的契約確實未約定單方終止租約時,A公司可沒收保證金的條文,反依條文之文義解釋,既然A公司嗣後同意蔣先生終止租約,且倉庫鑰匙也交還,復無其他租賃物點交之需求,即無待解決事項,依約定A公司就應該要退還保證金,無沒收之權利。
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確實已合意終止租約,依契約的約定,蔣先生請求A公司返還保證金為有理由,判決A公司應返還蔣先生65萬元保證金及遲延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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