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並非道路「客觀」上有損壞,就應令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必須再審視管理機關對於道路的損壞,是否在管理、維護上有所欠缺,以及發現後有無即時修補,如果管理機關對於偶發、突發的道路損壞,當下不具備管理修補之可能,即無須負國賠責任。
A工業區聯外道路交通流量很大,由其是上下班時間的時候,某日B(原告)下班時騎車行經聯外道路,沒發覺路上有一深約13公分的坑洞,因而自摔跌倒受傷,機車受有車體損害、也住院數日,六個月不能工作。A工業區服務中心為該聯外道路的管理維護機關,B認為A工業區服務中心對於道路的管理、維護有疏失,於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向A工業區服務中心請求國賠50萬元,但A工業區服務中心認為道路坑洞的產生是偶發事故,民眾該日通報坑洞後,就立即派人前往設立警示標誌,隔日立即請廠商修復,但修復過程中發現土石鬆軟,係地下自來水管破裂,導致土壤液化下陷,進而使坑洞產生,為自來水公司應負之責任,A工業區服務中心遂做出拒賠的決定,B不服,遂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A工業區服務中心爰委請律師提供協助。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為公共設施固無疑義,但並非道路「客觀」上有損壞,就應令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必須再審視管理機關對於道路的損壞,是否在管理、維護上有所欠缺,以及發現後有無即時修補,如果管理機關對於偶發、突發的道路損壞,當下不具備管理修補之可能,即無須負國賠責任,例如颱風、地震所造成的損壞,管理機關難以防免,如果管理機關在事發後已即時採取補救措施,即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即採相同見解。
律師於訴訟中提出A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道路巡查要點、道路巡查紀錄,顯示A工業區服務中心平均每三日就會針對同一路段進行巡查,且事發前一天,也曾經到坑洞出現的地點巡查,並未發現任何異常,而事故發生後,也立即採取放置三角錐、疏導交通等即時補救措施,隔日即請開口契約廠商填補坑洞,已有善盡平日管理、維護之作為。律師再聲請法院囑託土木技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坑洞出現的原因,確實係地下自來水管破裂漏水所致,土石因滲水後鬆軟下沉,再因大車輾壓後,突然出現坑洞的機率最高,坑洞出現的時間點,可能係B行經前數10分鐘而已。律師引用上開證據主張A工業區服務中心已善盡平時管理維護之責,且坑洞確實為偶發產生,客觀上不可能要求A工業區服務中心派人24小時在場查看,對於該坑洞並無法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對於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法官審理後,依律師提出之事證,認為A工業區服務中心對於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B固然因為事故受傷而有醫藥費、修車費等損害,但仍無從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A工業區服務中心求償,應向實際應負責任之自水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選罷法-基於憲法保障婦女精神訴請遞補議員缺額之訴勝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