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射頂新門神,資深媒體人無罪

  據媒體載,名嘴周玉蔻2014年底於政論節目中影射時任總統府副祕書長羅智強為「頂新門神」,羅智強因而向周女提告妨礙名譽罪,高等法院維持一審判決,認為周女有合理查證亦是適當評論,仍判周女無罪,全案定讞。

法律評析

  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透過人格權的保護得以彰顯,民法規定,人格受侵害,得諸求法律法院去除侵害,有受害之虞時,得諸求防止之,法律基於法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刑法則就保護人的名譽定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甚至侮辱或誹謗死者都可能構成犯罪。

  本篇藉由此例,分別說明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的成立要件,二者區別。言論自由與誹謗是兩個時有衝突又必須融合同時存在的議題,如何拿捏其中的界線亦一併討論。

侮辱與誹謗罪

  侮辱是用「抽象」的語言或動作攻擊人,該等言語或動作只有貶抑的判斷問題,沒有真假的內函。例如:「大母豬」「垃圾」「妓女「豬八戒」等三字經五字經皆是。侮辱也可能用動作,例如像他人比中指也是。

近日某政黨黨主席諷諭敵對政黨之某前高雄市長是大母豬,明顯是侮辱,但如果不是在公開場合,未必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但民事上仍有可能侵害到他人的名譽權,侮辱他人者不能用對方身材肥胖來合理自己罵人「母豬」。

侮辱罪的成立必須是公然為之,所謂公然是指人數眾多而且有可能會逐漸增加,公眾場所、網路都是。誹謗罪則是用虛構之事向大眾傳播,例如,四處宣傳某某人在外面有小三,或是指摘某某行政機關主管接受招待等等。

誹謗與言論自由的界線

  法律規定,若能舉證所述為真,可以免罰。不過,若是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就算傳述為真,仍受處罰。例如,到處宣傳某某人是同志或將他人的戀愛史曝光到處張揚,就算能證明是真的,仍成立誹謗罪。某些情況下即便傳述的是會影響他人的社會聲望,法律規定仍可免罪,最常見也最重要的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此種在政論節目中名嘴對政治人物的批判最為常見。挾著第四權之大眾傳播媒體對公眾人物(政治人物、明星)之一切言行做評斷、評論甚至批評,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有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上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這是大法官會議針對刑法毀謗罪是否違憲作出的解釋。所以前面所述刑法對於「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可說是折衷了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的立法。

  不過,在在個案解釋上必須先去解釋何謂「善意」?何謂「可受公評之事」?為何「適當評論」?一般認定上,只要評論中肯部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有合理之查證,刑法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當然,就個案為事實陳述或發表意見甚至二者同時並存,二者雖有差異,但往往個案之評斷會挾雜二者,主觀的發表意見常常是因為前面有個事實(可能是某媒體已作報導),只要做到合理的查證,司法實務上通常判決不成立誹謗罪。這種論述與判決是可以肯定的,因為維護言論自由,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便會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之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當然,在個案判斷上,法官仍須作綜合考量。二者,概念具有流動性,但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維護仍是憲法基本權的最重要支柱。

本案例評論

法院依被告所舉之事證(事實和證據)認定已經作了合理的查證而其評論也是適當的,判決被告無罪。被告那些事實和證據來支撐他的評論,因為手上無相當資料無法進一步作評論。另外,前面我們解釋了侮辱與誹謗的差異,但有時二者仍會模糊,舉例:某名嘴發表評論,指某某政府高官「貪贓枉法」或本案例周玉蔻就只是單純指羅智強是財團「門神」,這種情形是侮辱還是誹謗?可能有不同看法,但「門神」「貪贓枉法」雖有真假但用語抽象內容不構具體,採認是公然侮辱可能較合為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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