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隆開機車行的蔡姓老闆,認為住隔壁3樓的林姓住戶個性古怪,三天兩頭就把尿裝在容器內往樓下「倒尿」,有時甚至一天好幾回,尿味隨風飄散,令周鄰噁心至極。某日蔡老闆酒後再也難以忍受,對著林男家人大罵「五字經」髒話挨告;法官審理認定,確有倒尿之事,被告是為了宣洩不滿才罵人,判決無罪。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公然,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的場合,例如路邊小吃攤販旁、學員們正在運動的健身房或是人來人往的大賣場,並且不需要真的有多人共見共聞,只要可能被多數人看到聽到,就符合公然這個要件。侮辱,指用抽象的詞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例如罵人你這個垃圾,並不是在說具體的事情,而只是在謾罵或嘲弄,實務上,若有傷害被害人內心的感情名譽,就容易成立本罪。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如果一開始就以想讓大家知道的方式,而具體指摘事實傳播於眾人,足以毀損被害人在眾人心目中的評價而降低被害人在社會上的外在名譽時,例如捏造指出某人曾在大學時猥褻同學,是個變態,這種舉出具體事實使大家對被害人的人格評價有所減損,就可能構成誹謗罪。
本案中,蔡姓老闆確實有蒐證到林姓住戶往樓下倒尿的行為,並無捏造事實破壞林姓住戶在眾人心目中的具體評價,不構成誹謗罪。但口出「五字經」等髒話,究竟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是否被害人內心情感名譽受損,就應以公然侮辱罪處罰加害人,法院有不同的見解。本案法院認為,蔡姓老闆是為了宣洩心中情緒不滿,因此判決公然侮辱部分也無罪。
「宣洩心中情緒不滿」都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嗎?法院有不同見解,以下擷取幾則正反意見的判決:
認為有罪:
1.一般鄉里街肆間之謾罵無不帶有情緒宣洩之作用,惟於抒發個人情感之餘,仍應受法律之規範,方能維持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否則任意解釋為言論自由之範疇或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屬不罰之行為,則不啻架空刑法有關妨害名譽罪章之立法意旨,自難謂妥適。
2.縱被告確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擊性言詞,並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
認為無罪:
1.在情緒激動之下之加重語氣之情緒宣洩、意境傳達之情緒性對應字眼無誤,並非罵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侮辱或罵人之意等語,尚屬可採,被告並無貶抑告訴人人格地位、名譽之故意,應堪認定。
2.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實情往往是,被指摘者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毋寧反是說出此類粗俗言詞的被告,會被社會評價為品位不佳、人品不良者,而遭致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如此所謂「名譽」受損者,即非提起告訴者,反係被告?!其實,保障言論者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特別是「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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