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據媒體報導,新北市一名江姓男子於民國101年離家出走,雖一度因江妻苦勸而回家,但隔年又離家出走。江妻103年得知江男住處,猜測江男的臉書密碼可能就是住處門牌號碼,果然全部猜中,查看江男臉書後,竟發現江男跟四名女子的外遇私訊及性愛照,江妻憤而向法院訴請離婚。地院法官認為,江妻偷看江男的臉書訊息雖侵害江男的隱私權,但基於男女偷情不易取得直接證據,認定臉書私訊內容可當證據,因而判准離婚,且江男須賠償江妻二十萬元,本件可上訴高等法院。另外江男有針對江妻違法偷看他的臉書訊息此行為,提出告訴。
一、刑事上可能成立入侵他人電腦罪
本則新聞中的江妻猜中江男臉書密碼,進入江男臉書偷看其私訊內容,此行為可能成立刑法上的入侵他人電腦罪。入侵他人電腦罪的成立前提為「無故」,意思是「行為人沒有進入電腦系統的權限」,入侵的方式有三種,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的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的漏洞。江男既然未告知江妻其臉書密碼,則江妻並未有進入江男臉書帳號的權限,江妻上述的偷看行為即屬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此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根據媒體報導,江男已針對江妻上述行為提出告訴,江妻究竟是否成立侵入他人電腦罪,要等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法官審理後下判決,才會得知。
二、民事上,民庭法官判准離婚,且江男須賠償江妻20萬元
(一)最高法院肯認通姦罪或妨害婚姻事件的「
江妻的偷看行為實際上已侵害江男的隱私權及通訊自由,藉由偷看此違法行為所取得的資訊,是否可作為通姦罪或妨害婚姻事件訴訟上的證據,不無疑問。最高法院認為,就社會現實情況觀察,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進行而受到隱私權、住居權的保護,被害人往往難以舉證,因此,應容許一定程度的不貞蒐證權。本則新聞中的地方法院採取前述最高法院的見解,並認為江妻「非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取得江男臉書的帳號密碼,因此認定江妻藉由偷看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通姦罪或妨害婚姻事件訴訟上的證據,進而判准離婚。
(二)江男因侵害江妻的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所以須賠償江妻20萬元
江男外遇此行為,侵害江妻的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屬於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於是江妻根據民法第195條第三項準用第1項,向江男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但地方法院認為索賠金額過高,最後判決江男僅須賠償江妻20萬元。
相關條文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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