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55歲李姓婦人,從小被王姓男子收養為媳婦仔(童養媳),養父母有意安排她和親生兒子結婚,她20歲時,「未婚夫」看上別人,沒和她結婚,後來她另外嫁人,和無緣的丈夫變成了「兄妹」。
養父母在6年前先後過世,留下房地等遺產,因李婦早年是以「媳婦仔」住進王家、但未辦收養手續,無法繼承養父母遺產,為了確認被收養,她以「無緣的丈夫」為被告,打官司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形成兄妹爭產。
法官審理後,以「媳婦仔」入養家後,就和養家父母發生收養關係,本質上為收養,與養家兒子結婚前,是以養女關係與養父母共同生活,日後若與養家兒子結婚,則屬姻親關係,判決收養關係存在,李婦可以繼承養父母遺產。
在臺灣民間習慣之「媳婦仔」,就是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
一、收養的法律要件
1.形式要件-必須有書面(民法第1079條)
2.實質要件-
(1).收養之合意:就是養父母有收養的意思、養子女有被收養的意思。
(2).符合法定年齡間隔:養父母的年齡要長於養子女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
(3).禁止近親或輩分不相當的收養:
直系血親: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女者,例外准許。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1條)
(4).養父母若為夫妻,須共同收養養子女:由夫妻共同收養,是為了維持家庭的和諧(民法第1074條)。
(5).禁止同時被收養(民法第1075條)
(6).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得配偶同意:為維持婚姻和諧,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
(7).被收養人之親生父母尚生存者,須得親生父母之同意: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1條)
3.必須有法院認可
二、本案分析
我國社會早年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如果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因此於民國74年,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本案的李姓婦人被王姓男子收養時,還沒有收養須有法院認可的規定,因此不易認定李姓婦人是否具有養女身分,再加上後來李姓婦人也並未嫁給王姓男子家的兒子,所以因為是否為養子女的身分而發生繼承權的紛爭。
民法上的繼承順位,除了配偶之外,是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如果沒有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就永遠與其他繼承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至於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根據完全收養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與義務與親生的婚生子女都完全相同。也就是說,養子女在繼承上,與親生子女是相同的。現在,經過法定的收養程序,養子女與養父母的其他子女就會共同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本件法院認為王姓男子當初有收養李姓婦人的意思,所以判定李姓婦人具有王家養女的身分,而有繼承權。若探究王姓男子當時的意思,有可能見年幼李婦而心生憐愛,欲在往後以對待親生女兒般養育她,那麼可以說王姓男子確實有收養李婦的意思,但也可能依當時社會風氣,王姓男子若知日後李姓婦人有意與自己孩子分遺產,是否還有收養的意思就未可知了。
本案例地方法院判解是否妥適?是有爭議的,當事人仍可上訴救濟。畢竟收養的意思,就是把別人所生的小孩,透過法律上的程序,當作自己的小孩,早期收養目的,大多是收養他人男性小孩,以傳宗接代,並且冀望有後代祭祀祖先,而且財產也有人繼承。這和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稱「童養媳」,是為日後嫁給養家男性之目的大相逕庭,此由台語俗話稱他人為「媳婦仔」,多帶有訕笑貶抑之意可見,因為童養媳在家中地位極低。
参酌最高法院75年台聲字第342號判決,收養係以與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1072條之規定自明。所以童養媳原本目的是否為與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關係恐怕是大有疑問的。
又依行政機關見解100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63號函認為:「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家無擬制血親關係,除有與養家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惟身份轉換時,仍須收養當時具備收養之要件。」此見解較符合法律目的及實際狀況。
換言之,本案當初收養童養媳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日後童養媳出嫁他人也必須是在養家父母的主婚下出嫁,而且具備當時法律規定有關收養之要件始可。故本案例不宜逕為認定具養女身分得繼承遺產。
三、向法院辦理收養時的應備文件:
(1).聲請書狀。(可參酌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書狀範例/貳、少年及家事;或逕向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
(2). 收養契約書。
(3). 收養者及被收養者戶籍謄本(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
(4). 被收養者配偶之同意書。
(5). 被收養者父母的同意書。同意書要經公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6). 收養人的健康證明(例如公立醫院體檢資料)。
(7). 收養人的在職證明。
(8). 收養人的財力證明(例如不動產權狀影本、存款證明、扣繳憑單或其他證明)。
(9). 收養人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10). 收養者或被收養者一方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該國法之證明文件。
(11). 以上文件如在境外作成,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12). 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關文件應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海基會認證。
(13). 其他法院要求提出的文件。
(14). 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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