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十三歲江姓少女,繼承板橋錢櫃KTV一樓三筆房產,前年江母因欠債將一處房產賣給何男,豈料房產遭設定抵押無法過戶,何男要求再將所有房產全抵押、信託給自己女兒,連同月租金七萬元也出讓,少女事後提告,新北地院認為江母已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判須塗銷抵押權、信託登記。
法院基於《民法》規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要對子女有利才具效力,江母坦承何男替她還錢,可見是為解決江母債務,已損及少女利益,判少女勝訴。
依《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二項參照)。
至於什麼是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呢?《民法》有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特有財產的概念,乃是對於原無財產能力之人,為了保護其利益,例外的賦予得擁有的特定財產。子女之財產,父母非所有權人,本無處分的權限,而民法透過1088條的規定,將未成年人財產的處分權能,某程度劃歸由父母來行使,以達到「保護」的目的。
其中,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別財產的「處分」定義範圍到哪?
依通說見解(最廣義說),包含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法律上的處分,不問是物權行為、債權行為、有償行為、無償行為均包括在內。
從條文可以得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而有利不利如何認定?學者認為,處分是否對子女有利,應斟酌當時一切情事而定之,至於子女之特有財產被處分之結果,與其所獲利益相抵,而其財產總額是否有所增加,則非所問,如係為維持子女之生活而負債,以子女特有財產清償,符合利益。
父母為不利於子女之處分,效力如何?
無效說:民法第1088條2項為強制規定,若有違反應認無效。
無權代理說:除非父母此等處分行為明顯構成表見代理外,其違反第1088條2項之處分行為應解為無權代理,子女成年後得追認之,否則應由父母對第三人或子女負無權代理之責任。
有效說:父母非為子女利益所為處分對第三人仍屬有效,而父母應依委任之規定,對子女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可保護交易安全,復可防止父母濫用處分權,保全子女之利益。
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區分說:父母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其財產,視其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若其屬無償行為,則其所為之處分無效,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若其屬有償行為,應屬有效,以保護交易安全。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區分說: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以子女之財產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時,對外關係上仍屬有效,若父母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父母處分子女之財產時,則屬於無權處分。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2項但書意旨看來,在為子女利益處分時,為有權處分;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子女之財產時,自應屬於無權處分,效力依民法118條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或於其後取得權利時,溯及處分時有效。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
內政部研議跨國境監護權紛爭,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