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指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只要夫妻間沒有約定財產制,都適用法定財產制),如果離婚時,必須對於夫妻結婚後各自所增加的婚後財產作比較,婚後財產較多的一方,必須給付差額的一半給較少的一方。但這項權利也並非不能另外由當事人間議定,如果雙方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經有所約定,則都應該受此拘束。
黃先生和前妻結婚十多年,雙方育有一子,過去都是由黃先生在外工作賺錢養家,但前妻卻有奢侈浪費有諸多不良慣習,對黃先生和小孩動不動就大小聲、拒絕幫忙家務,讓黃先生深感痛苦,最後雙方合意離婚,孰料前妻在離婚後竟然又訴請黃先生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前妻也要求黃先生要返還當時購屋幫忙出的頭期款80餘萬,但黃先生養小孩錢都不夠了,根本沒有多餘的錢再給前妻,且認為前妻要求實在太不合理,於是來所請求律師協助。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在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只要夫妻間沒有約定財產制,都適用法定財產制),如果離婚時,必須對於夫妻結婚後各自所增加的婚後財產作比較,婚後財產較多的一方,必須給付差額的一半給較少的一方。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夫妻之間的債務,仍是各自分別負責的,如果配偶一方幫他方清償自己債務時,是可以請求他方事後償還的。
前妻婚後沒有工作,婚後財產是0,而黃先生名下有房屋一棟、新車一部,扣除房貸和車貸後,還有將近400萬元之價值,前妻請求黃先生給付近2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雙方於婚姻關係中所購買之房屋,前妻前幫忙出頭期款80萬元,一併請求黃先生償還。
一、雖然配偶依法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但並非不能另外由當事人間議定,如果雙方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經有所約定,則都應該受此拘束。雙方在離婚時,黃先生已經給付前妻15萬元,協議書上也記載「男方於105年11月10日親手交付15萬元給女方,此後雙方不得向對方提出任何要求」,雙方都應遵守,前妻無權再向黃先生請求。
二、實際上,黃先生名下的房屋,價值和房貸相抵後,並無積極價值,事後也透過房仲賣出房屋,所得金錢都已作為清償房貸之用。黃先生會賣屋,也是因為無法負荷房貸壓力,並無多餘金錢可供分配。
三、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前妻在婚姻過程中,長期對黃先生冷嘲熱諷,將黃先生積蓄花費殆盡,有諸多證據可以證明,前妻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無分配之權利。
四、前妻固然曾拿出80萬元當作購屋頭期款,但是當時會購屋,是作為家庭共同住所之用,而且80萬元也是保險的解約金,保險費更是黃先生付的。而購買家庭住宅之支出,性質上應屬家庭生活費用,和一般債務不同,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而房貸或房租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亦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是夫妻應共同負擔的,前妻要求黃先生償還80萬元,並無理由。
本案經由法官調查,事實確實如黃先生所述,黃先生婚後財產的數額,並不向前妻所主張得這麼多,至多也僅有30多萬元,但雙方既然已經簽訂了協議書,自不容事後任意反悔。而80萬元的購屋頭期款,是基於共同住居的房貸支出,是維持婚姻生活所需,屬於家庭生活費用,與一般債務有別。判決駁回前妻所有請求,還黃先生一個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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