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一名林姓男子透過臉書、Line追求另名有夫之王姓女子,兩人除相約喝飲料外,並無擁抱、親吻等肢體接觸,王女之丈夫得知後,認為林男勾引他老婆,提告求償30萬元。屏東地方法院認為兩人無通姦等不法行為,判王男敗訴;但二審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林男與有夫之王姓女子相約喝飲料,還曾傳訊息提議過夜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逆轉改判林男敗訴,須賠償王男20萬元定讞。
與「已婚之人」交往涉及之法律責任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按刑法規定與配偶之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上處罰之通姦罪,限於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故法院認定被告有無通姦行為,證據方面認定嚴格,最有力證明是抓姦在床的情形。但實務運作上要證明當下抓姦在床有其困難,通常可依照現場證物,如:使用過之保險套、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床單等判斷。若僅憑單方猜測,例如看見被告二人同進出賓館、親密照片、來往曖昧簡訊等,不足以直接證明有通姦行為,實務上因而不起訴通姦罪亦不在少數。然而不能成立通姦罪,並非謂不構成對配偶之侵權行為,配偶仍可因對方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分際行為依照民事侵權行為求償。
民法第195條「侵害配偶權」
依照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及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精神慰撫金。倘若配偶與第三人間無通姦行為,但有違反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配偶之一方可向第三人及他方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有通姦行為一定有侵害配偶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不一定有通姦行為,故若配偶有外遇之行為,民事亦為訴請法院之途徑之一。
本案判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林男曾與王姓女子一同喝飲料、相互通訊,並邀約王女離家與其同住,導致王女一度興起離婚念頭,縱使兩人不曾有擁抱、親吻等肢體接觸,且沒發生性行為,但林男的行為已超過已婚男女交往的正常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王女與丈夫的婚姻圓滿幸福,應認定已達不法侵害王男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程度,因此改判林男敗訴,應賠償王男20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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