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一名高姓男子前年6月16日凌晨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載朋友投宿汽車旅館,隔天再駕車到台中市金錢豹酒店載另名朋友。他在車上施用K他命後開車被警查獲,警方在他車上查扣K他命殘渣與K盤、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警方雖沒有看到高姓男子開車搖晃等跡象,但因體內有驗出三種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是正常人26倍,檢方依公共危險罪嫌起訴,惟一、二審法院認為,因為無法證明他吸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判決無罪定讞。
「酒駕」、「毒駕」之不同
刑法第185之3條規定危態駕駛罪,若符合下列三款:「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規定符合酒精濃度一定之標準即構成犯罪,後兩款規定除有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相類物品外,仍需有「致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結果,這也是為何「酒駕」與「毒駕」是否成罪不同的原因。飲用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待行為人實際傷害人即處罰其酒駕行為,屬於「抽象危險犯」,認為一有超過酒測標準值之駕車行為即構成犯罪。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行為,仍要舉證證明毒駕行為是否會有可能造成侵害之結果,屬「具體危險犯」。
「毒駕」判決無罪原因
本件高姓男子受警方檢測後發現尿液內含安非他命濃度超標,而依公共危險罪起訴。但法院認為,檢方僅提供相關醫學文獻證明施用K他命後會產生幻覺、視覺及空間概念扭曲、對環境知覺喪失等症狀,沒有將濃度數據送請鑑,或聲請傳喚辦案員警說明行為人駕車當時是否有異常狀況,故法院認為,因為時間久暫、個人耐受度差別,檢警提供之證據不能證明達到「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法官依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無罪。但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現行法令並未規範,造成檢警與法院間對「不能安全駕駛」見解時有爭議,成了防範毒駕的灰色地帶,所以並非法官判決不合實情,而是現行法規仍有待補足之部分。故有學者表示,國內是否要比照外國毒駕即構成犯罪,仍有討論空間。
吸毒仍觸犯毒品防制條例
依照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用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人,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期滿後,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故吸食毒品之初犯會先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期滿後無繼續吸食傾向,檢方則會以不起訴處分。惟勒戒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會依法追訴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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