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商標侵權案件中,所謂商標的混淆誤認,法院認為,是指一般任何可能消費的消費者,有沒有可能出現近似、混淆誤認之虞,而且是採「異時異地」比對原則,換句話說就是當同一個消費者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別看到兩個商標時,是否會產生二者近似認定的可能來判斷。
李先生早年創立某手搖飲料店,近來並開始試圖吸引加盟、拓展據點,不料原本位於中部的其中一間加盟店業主何先生,因認為脫離加盟可以節省加盟金,收益全部自收,竟逕自脫離加盟,惟之後仍然繼續使用與李先生之飲料店相同顏色、擺設且外觀僅有些微變化之招牌,且所提供之飲料商品清單也全與原本加盟時相同,經李先生溝通多次未果,雙方衝突不斷惡化,因此來所請律師協助處理。
實際上,依照商標法的規定,不只是在沒有取得原商標人的同意之前,不可以使用與他人一模一樣的商標,也不可以使用會使得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商標,例如以CHANEL作為自己香水的商標以使消費者與CHANNEL混淆即是。
而本案中,何先生雖然有將原本李先生的商標進行細部文字的修改,然而整體看起來不論顏色、外型,甚至整體名稱仍與李先生飲料店之商標十分相像,並不會因此而可以規避商標侵權責任。
況且,何先生不僅是整個店面擺設、招牌名稱、顏色都與原先近似,使用於產品型錄之整體設計、飲料名稱、其上印製之Logo亦與原本相同(僅部分以貼紙塗改字體),顯然一般消費者仍不易察覺,而易誤認為原本李先生所創設飲料店之加盟店之一。此外,飲料產品型錄上也是原李先生飲料店所印製,其設計更受著作權保障,何先生實際上在逕自終止加盟時起,就已經喪失了原本因加盟之合約而被授權的商標及著作權之使用、重製等權利。
何先生於出庭時則不斷表示,由於原本加盟金太高,店租難以負擔且與李先生協商加盟金打折未果,因此才決定自行創業,且也已經將店名做一個字修改,不管是招牌或是產品型錄都與原本店面使用的不同,差異相當明顯,附近消費者也都是熟客,很清楚他脫離加盟自創品牌一事,不會有混淆誤認的情形,顯然沒有使用李先生的商標。
針對何先生的說法,法院指出所謂商標的混淆誤認,並不是指實際上來消費之消費者,而是指一般任何可能消費的消費者,而且在判斷有沒有近似、混淆誤認之虞時,也不是將被控侵權的招牌與商標權人的商標並列比對,而是採「異時異地」比對原則,換句話說就是當同一個消費者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別看到兩個商標時,是否會產生二者近似認定的可能來判斷。
法院說明,由於我國目前商標法第95條,針對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是有刑事責任規定的,因此也不斷敦促雙方達成和解,使被告得以取得緩刑。
因此在審判程序中,何先生向李先生承諾會於一個月內將店面擺設、招牌、型錄等重新設計更新,並願意支付20萬元之和解金,最後雙方和解並於刑事部分由何先生受緩刑處分後宣告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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