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聞報導,先前因在學運期間與學生嗆聲的「來來哥」張信安,因涉犯開設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並對貸款者強行押人、毆打,並恐嚇逼簽立鉅額本票,強迫對方籌措10萬元頭款,始願意放人;最終,警方掌握資訊,將張男與同夥於餐聚上一起逮捕。
地下錢莊以高利貸放款,造成被害人一次借款家破人亡的案件屢見不鮮,且常常伴隨強押人、暴力討債、甚至擄人勒贖等犯罪行為,被害人往往只能藏匿搬遷,隱忍不報,然而實際上,這些行為已構成犯罪,仍然可能透過法律上的管道尋求救助,甚至將犯罪行為人繩之以法,本次來來哥的案件即為一例。
首先,來來哥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上述暴力討債的行為,至少涉犯刑法上若干犯罪,簡單介紹如下:
一、重利罪:
重利罪規定於刑法第344條,其定義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所謂重利更包含了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或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尤其關於條文內所說的急迫,實務上更一致肯定凡他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進而加以利用都屬於本條規範之範圍,因此高利貸的情形自應受本條罪名的拘束。
二、恐嚇取財罪:
恐嚇取財罪規定於刑法第346條,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如同本案中高利貸的情形,常常是除借貸的本金之外,另外再以口頭恐嚇(甚至或施以暴力使被害者屈服)簽立本票,或要求支付更高額之現金,這些皆不在合法的借貸範圍之內,而是迫使他人交付屬於他人之財物。在此情形下,除了重利罪之外更會另外構成恐嚇取財罪。
三、擄人勒贖罪
從本案來看,來來哥的高利貸集團更涉犯擄人勒贖的重罪,由於除了上述行為之外,該集團更進一步強押貸款人,要求其籌措頭款10萬元後才放人,這樣的行為也已經構成刑法第347條的擄人勒贖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至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四、民法對於利息的規定:
除了刑法上的規定之外,民法上對於利息、利率實際上也設有上限規定,民法第205條明白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這個規定實際上的意義在於,所謂無請求權是指債權人(借款人)根本沒有法律上權利可以要求債務人(貸款人)交付超過該部分的利息,使得如果債務人被迫交付時,由於債權人欠缺法律上原因(無請求權),除了因為高利貸是犯罪行為而可以主張侵權行為之外,也可能透過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返還過度給付的利息。
綜合以上說明,不難得知實際上我國法律上對於高利貸之規範,分別於民法及刑法都有相對應可資救濟的條文。然而,正由於高利貸是利用暴力、恐嚇行為,迫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不敢對抗」、「不敢尋求救濟」、「如果對抗不知道會怎麼樣」的脆弱狀態,進而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在遭遇此情形時,若未能正確地透過法律途徑解決,恐怕不管逃躲至何方都難脫其害,建議在不幸遇到此類狀況時,仍應優先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以完善地規劃法律上完整的對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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