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訪問買賣的情況,若要求消費者一律應依消保法第19條的規定,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的規範目的。因此,只要買受人能證明自己已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有口頭表示解約,即生解約效力,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
本案例最重要的爭點,就在於消保法19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倘若未以書面通知企業,是否就真的不生解約的效力?
本案因所涉金額不高,律師在了解情況後,並不建議A小姐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只要請律師撰擬起訴狀,由A小姐自己向法院起訴並配合法院後續的指揮,即足以保障自己權益。
雙方主張與抗辯約略如下:
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之前已支付的價金1999元及其所生的法定利息。因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固然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但綜觀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定以書面通知,只是為了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而已,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的規範目的。準此以言,在郵購買賣之消費者不願買受所收受之商品而欲對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時,應回歸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作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即生解約的效力,不須書面要式。
A小姐並未在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解約,有違消保法19條第1項之要式規定,不生解約的效力,應駁回原告之訴。
實務多數認為基於消保法的立法精神首重「保障消費者」,因此在解釋法律時自應以有利消費者的方向作體系解釋。最後,本案法院採信原告方的主張,認為在訪問買賣的情況,只要買受人能證明自己已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有口頭表示解約,即生解約效力,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故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已支付的價金及其價金所生的法定利息。
A小姐透過律師協助後,終於討回先前所支付的價金,且不用再擔心支付冤枉的套書價金7萬多元。同時也給不良書商一個警惕,在從事訪問買賣時,應尊重消費者七日內無條件解約的意願,若是藉故推託,或不願接受退貨,最後法院還是會還給消費者一個公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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