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街土地遭盜賣,判國賠6.5億創紀錄

台北市男子王諸齊1991年過世後,留下台北市東區名人巷、忠孝路4段216巷內2筆共260坪土地,及敦化南路1筆約150坪土地,市價高達4.5億元,王男的6名子女都沒有辦理土地繼承過戶,但3筆近410坪的土地,卻在2003年遭歹徒以偽造長子的身分資料等方式,騙過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等公家機關,把3筆土地都賣掉,王家人認為政府把關有疏失,訴請國賠,打了9年官司,高等法院更二審終於逆轉改判大安地政事務所,須賠償王家6子女土地損失加計利息共約6.3億元。可上訴。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

法律評析

本一新聞案例主要涉及三個法律問題,分別為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為何?公務員是否需自負賠償責任?以及出賣他人土地給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何?此三問題將分別於以下探討:

一、國家對於公務員行為的

  • 國賠責任(國家代負責任):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可知,符合以下構成要件時,國家即應負國賠責任:

    (一)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二)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包含作為跟不作為);

    (三) 須行為係屬不法;

    (四)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五) 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六) 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就本案件而言,王諸齊先生死亡後隨即有詐騙集團偽造繼承人「王萬子」之身分證件、戶口名簿、地籍、戶籍謄本等,辦理單獨繼承後又轉賣給不知情的第三人,原本高等法院更一審認為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時乃是審查格式是否跟通常格式相符,如果所附證明文件跟地籍登記資料、登記書表內容相符,伊等不會逐案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真偽,上級機關也沒有規定須逐案核對,且沒有辦法審查關防章是否偽造。」而且「地政、戶政人員之職務內容不同,地政審查人員無法知悉戶政機關在全戶除戶謄本上蓋冊頁章之方式、細節,亦無輔助工具得以即時核對戶籍內容是否無誤,實難以期待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發現未蓋冊頁章戳,而懷疑該謄本有變造可能,進而請求松山戶政事務所協助審認該謄本真偽」,於是認定大安地政事務所及松山戶政事務所皆無過失。

    然而,行政機關間如何協調各自所司之職務,防範不法情事乃行政機關之責任,並無要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的協調漏洞或疏失負責之理,而就本案而言,雖然資料較老舊,且有假造資料逼真難以目測察覺,然而亦確實有足生懷疑的地方,公務員僅以一般習慣不會逐案審查、上級未規定須逐案核對,來主張其無過失恐怕並不合理。從而,就此一疏失自符合

  • 國家賠償法第2條,因過失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國家賠償責任條件。

    二、公務員之賠償責任(自己責任):

    國家為了讓公務員勇於任事,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II)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III)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以及民法186條第1項規定:「(I)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由這兩條條文規定,可分為三種情況:
    (一)當公務員是「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可同時對該公務員以及國家請求賠償;
    (二)當公務員是「重大過失」時,民眾應優先向國家依國賠法請求國賠,不得逕向公務員求償,而國家對公務員則有內部求償權;
    (三)當公務員是「輕過失」時,民眾應優先向國家依國賠法請求國賠,不得逕向公務員求償,而國家對公務員無內部求償權。
    本案公務員依其情節,應不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因此該公務員就國賠事件,尚不負自己責任,而係由國家代負國賠責任。
     

    三、出賣他人土地的效力

    一般來說,非土地所有人而出賣該筆土地,若如本案的情形已經順利完成物權變動登記,而買受人又是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時,依照民法第759條之1條第二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也就是說,在買受人信賴詐騙集團確實是土地所有人(因為之前已成功騙過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完成登記),進而買該筆土地時,即是法律上所稱「善意第三人」的情形,為保障交易安全而受上述法條保護,從而仍可有效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原權利人(即真正的繼承人)亦無法向買受人要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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