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台中市一名余姓女子與陳姓女子相處不睦,去年7月間在馬路旁面對陳女住處,用左手食指與中指交疊,比出俗稱「阿達」手勢,連續點擊自己頭部2次,陳女氣得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余女辯稱是警告兒童「不要撞到頭」,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則認為是指「頭腦有問題的肢體動作」,而將余女起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人與人相處難免會有摩擦,有時在氣頭上可能不經意地口出惡言、大聲謾罵,或是做出不雅的動作,如果該行為是在開放的空間情境下做出,又會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的話,就有可能觸犯刑法的公然侮辱罪。一般民眾可能會分不清楚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的差別,其實,兩個都是妨害名譽的犯罪,主要的差別在於傳述的內容是不是具體事實,例如,說「某某政客講話愛膨風,收回扣,真是貪污第一名」與「某某政客在99年度的某某工程採購案,有收取包商回扣三成」,前面的內容會被認定為嘲弄詆毀,抽象的汙衊,所觸犯的是公然侮辱罪;後面的內容涉及具體事實的描述,將有害於該政客的名譽,因此觸犯的是誹謗罪(至於會不會成立誹謗罪,要看發言者能否證明這件事情是真實的,若發言者擁有的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認為事情為真的話,就不會受到刑罰)。
另外,侮辱的方法並沒有限制,不論是口頭上的、文字或圖畫的,甚至是姿勢和動作,只要是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的舉動,若讓對方心裡感到輕蔑不舒服,名譽受損而難堪,就是一種侮辱的行為。不過,在判斷什麼是侮辱行為的時候,並沒有明確的標準。例如,說對方是「劈腿族」,台北地方法院的法官認為是侮辱,台灣高等法院的法官則認為無罪。不過,報導中余姓女子比出「阿達」的手勢是不是侮辱的行為,前幾年台中地院有個判決認為『依社會通今,並佐以與被告、告訴人乙○○間爭執無涉之第三人即證人丙○○,在場見聞被告所為之前揭手勢時,同認前揭手勢代表對方個性、精神不太正常之不好動作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憤怒情緒下所為之前揭手勢,客觀上顯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動作』,並判決行為人應罰六千元罰金,或是服社會勞役六天。而這次比「阿達」手勢是被台中地檢署起訴,若是同個法官審理,或許會得到有罪的判決。
或許有人會疑惑,余姓女子比手勢時對方又不在場,根本沒看到,這樣也算有罪嗎?所稱「公然」侮辱,是指侮辱的行為必須在公然的狀況下發生,只要是任何人可以隨時進出的場域都算,不一定當時要有人在,甚至是被害人不在場也可以,馬路邊、公車上、空無一人的捷運站都符合「公然」這個條件。所以說,就算余女比手勢時陳女不在,但陳女觀看錄影時感到被羞辱、貶低的感覺時,仍可以提起告訴。
在瞭解公然侮辱罪的要件,以及法院不太明確的判斷標準後,或許也提醒我們要謹言慎行,不要逞一時的口舌之快,而吃了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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