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桃園1名江姓女子,和弟弟共同繼承江家祭祀公業的派下權,但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每名派下員補助10萬元,卻以江女是「出嫁女子」為由排除,江女提告後,法院以祭祀公業違反憲法性別平等原則,判祭祀公業敗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件爭點:
江女向祭祀公業主張自己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應給付她派下員補助款,已出嫁之江女有派下權江女是否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本篇將就判決考量因素及理由討論之。
判決主要理由及考量因素:
本案江家祭祀公業管理人聯席會議決議:「已出嫁女子不發放補助金」,剔除江女領取補助金之資格,但法院認為管理人聯席會議是執行單位,無權推翻派下員大會的決議,且法院也認為管理人的決議已侵害已出嫁女性的財產權,及違反憲法性別平等原則,並引述大法官釋字728理由書,雖然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的規定係基於憲法所保障的性別平等原則,實際上還是因為規約而造成不平等的差別待遇,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第5條應分別適用,江女的父親是104年死亡,江女為江父的法定繼承人,並且近5年來都有祭祀祖先、分擔祭祀費用,江女依本條例第5條應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應給付10萬元祭祀補助金。
本件勝訴關鍵:
江女堂弟、堂姊均為江女作證,指出她連續5年都有參加祭祖,也有去掃墓,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結語:
祭祀公業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的重點在於,系爭條例於97年後施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若於97年後過世,派下員之法定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即應列為派下員。
延伸閱讀:
‧(台中高分院103上字387號)
黃女雖信仰基督教,卻在家中放置父親遺照,也算有祭祀祖先,認定她有權加入祭祀公業。
判決認定:黃女家中有擺設父親遺照,有祭祀之事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應列為派下員。
‧(高等法院104上字549號)
羅男從母姓,其父於104年過世,羅男均有祭祀其父親,並且承擔祭祀費用,適用祭祀公業法第5條,有共同承擔祭祀知事實應列為徐姓祭祀公業派下員。
判決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限制應期姓氏,且羅男均有參與其祭祀之事宜,應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列為派下員。
‧(最高法院105台上2268號)
遺妻雖無血緣關係,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時,繼承其派下權,為祭祀公業第五條所謂之「繼承」,遺妻有共同參承擔祭祀應列為派下員。
判決認為:祭祀公業雖以血緣關係為原則,惟我國傳統社會之遺妻太替死者祭祀其祖先責任本於法倫理性,自應認為本條例第五條所指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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