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大後的子女扶養年邁的父母親,乃天經地義,但我國民法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但此類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
父親未扶養兒子,兒子依法雖可訴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但卻不能溯及既往!住在彰化縣的蕭姓兄弟在父母離婚後,都跟隨母親生活,由母親獨自將他們扶養長大,但在去年1月間,他們的父親因中風而住院,出院之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在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並且控告蕭姓兄弟涉嫌遺棄生父。
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檢方偵辦時,兩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父親先遺棄其母子,因兩人也以父親從未扶養為由,到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在去年11月已經彰化地院判決確定。
雖然刑事不起訴而且民事又勝訴,但彰化縣政府在去年1月到7月間將蕭姓兄弟的父親送到護理之家安置,前後必須給付10萬8千多元的費用,縣府要求兩兄弟前來繳納,而兩人拒絕,因而提起行政訴訟。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法官認為蕭姓兄弟所提起的「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訴訟,是去年11月間才確定,雖然兩人已經具備扶養義務免除的法定原因,但此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蕭姓兄弟仍需給付該費用。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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