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7號要旨略以:「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也就是說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系爭遺產分割事宜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 自不能事後翻異,又為訴訟之主張。
被告等三人及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生前曾立自書遺囑載明其名下某筆土地由上開四人繼承,並載明繼承比例,嗣後被繼承人又囑託律師為代筆遺囑,就前自書遺囑內容為部分變動,將其名下該筆土地由被告三人繼承。被繼承人過世後,全體繼承人(被告三人及原告)即遵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內容之繼承分配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惟事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其絲毫未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且該分割協議書是被詐欺而書立,主張撤銷。
(一)被告等三人及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為8分之1。
(二)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46,1187及第1225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0號被繼承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三人及原告共同被繼承人即母親生前所有之遺產,母親生前由於受他人搬弄,故以遺囑將系爭土地分別遺贈予被告等三人,原告卻絲毫未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依法原告之特留分為該土地之8分之1,故原告即得分別請求自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中扣減之,以回復原告應有特留分之部分。
(四)承認協議書之簽名為真正,但係被詐欺而書立且業已撤銷。而該協議書為影響原告權利義務之重要文件,惟原告並未被告知其內容之法律效果。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關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應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請求法院為遺產之分割。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7號要旨略以:「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是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就系爭遺產分割事宜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 自不能事後翻異,猶為本件訴訟之主張。
(二)次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乃關於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可得行使扣減權之規定,但此權利並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某繼承人雖依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
(三)查原告於被繼承人去世後,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並載明遵照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內容而為分配,另就其餘未列入之遺產亦為如前所述之分配,是知依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將部分財產遺贈予被告之處分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但嗣因原告與被告三人已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就遺贈乙事表示遵照遺囑內容而為分配,並就其餘公同共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應受上述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甚明。
據近來穩定實務見解認為,關於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可得行使扣減權之規定,但此權利並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某繼承人雖依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另外,原告雖主張協議是被詐欺而簽定,但卻未舉證以實說,因此將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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