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合不成竟然就告你性侵!一名年僅16歲的少女,平日交往複雜,同時劈腿多名男子;日前其中1男發現自己遭劈腿,因此提出分手,少女苦苦挽回無效,竟然上警局控告對方性侵。不料日前少女又上警局,「這次要告另一個男友,上次那個已講好不分手了!」警方當場斥責「浪費司法資源,小心被告誣告!」
一般民眾在提起刑事告訴時,常會害怕若法院判對方無罪時,自己恐會吃上誣告罪等官司,而放棄自身之權利,就如本篇報導警員斥責該名少女「浪費司法資源,小心被告誣告!」,但誣告罪成立與否,實務上成立並不容易,須構成以下之要件,始有可能成立:
一、誣告罪及其要件:
誣告罪之成立,是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告訴人必須故意且虛偽事實始能成立;而告訴人所訴事實,即使無法證明實在,也不必然構成誣告罪。
如行為人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即認定犯誣告罪。此外,如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非全然無因,亦不能單純因行為人之申告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而所申告案件無罪,即認定行為人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亦指明,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從而,在論立誣告罪時,仍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是否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知及欲,並且客觀上已向有受理權之公務員為誣告行為,此等要件兼備下始可能成立。
二、偽證罪及其要件:
此外,因偵查、審判之操作上,雖然告訴人往往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然對於公訴程序而言仍然屬於審判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因此其陳述被害經過,亦須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從而,一般被害人之陳述由於對於偵查及審判具相當參考價值,為使其陳述得於偵查及審判中受調查,則通常會使其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後採為證據。正因如此,實務上相較於誣告罪,告訴人為虛偽陳述時更容易成立偽證罪,其理由如下:
關於
而偽證罪之特性在於,證人所指摘事項之有無,足生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危險即足成立,而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行為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因此可知,偽證罪屬於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所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即足,至於行為人的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亦皆不影響偽證罪之論立。相較於上段探討之誣告罪須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此一主觀要件之要求,偽證罪只要在依法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到足以影響判決之程度,便足成立,
本件雖然未必必然成立誣告罪(主觀意思探究較不易),然而若進入訴訟程序,少女依法具結後指陳男友涉犯妨害性自主,實際上更容易構成偽證罪。
三、青少年相關之性犯罪樣態
一般性侵害犯罪(或通稱之強姦罪)規定於刑法第221條,而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犯之者,則另為加重。然而,為了保護心智尚在成長階段之青少年,刑法第227條亦規定有「準妨害性自主罪」,使得行為人縱使雙方你情我願,仍會因性交對象未滿16歲,而構成刑責,其未滿14歲者之刑責則更重,不得不慎
值得一提者,本件情形顯為青少年間感情糾紛,若紛爭之一方未滿16歲而使他方涉犯上述刑責者,該犯罪行為人若本身亦未滿18歲,則依照「兩小無猜條款」,即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並非不構成犯罪,僅是減、免刑罰而已,亦值戒慎。
宣示筆錄等同判決 警不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