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租屋3人住 構成詐欺得利罪?

北市羅姓女子4年前以每月租金含水電1萬1千元的價格,向陳姓房東承租台北市大直國小附近頂樓加蓋房屋1年,約定只能1人入住,若多住1人每月租金多1千元,但羅女卻讓劉姓男友與其女入住,房東發現後控告羅、劉詐欺,台北地院今依詐欺罪判2人各拘役55天,均得易科罰金5萬5千元,可再上訴。

羅女審理時辯稱只有她自己承租,當時因與劉男有結婚考量,才談到若劉男一起住要多1千元,但因劉男父女只是偶爾去住,房東也說沒關係。劉男則辯稱,他與只是偶爾應酬太晚借住羅女那,期間不超過10天。

但法官查出羅女、劉男於2011年8月入住後,發現該屋漏水,曾告房東詐欺不成,後來被房東斷水斷電斷瓦斯,再告房東強制罪也不起訴,且房東親戚證稱羅女等3人經常一起出門、回家,認定3人違反契約約定同住該屋,因此依詐欺罪判2人各拘役55天,得易科罰金11萬元,可上訴。

法律評析

詳細研究本案判決,羅女及劉男是否涉犯

  • 詐欺得利罪,仍有相當的疑義需釐清,主要可由實體法及程序法之層次分別觀察如下:

    一、詐欺得利罪及其定義:

    1.詐欺得利罪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為詐欺取財罪),其條文用語分別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因此可知,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應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2.而依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之定義,詐欺得利罪之定義係指以該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外,詐欺得利罪既係以實施詐術為要件,則自必須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作為本罪之定義範圍。

    3.回歸本案,雖劉男與羅女(以下合稱被告)是否於行為之初即有實施詐術誤使房東陳男酌減少收房租之意圖,但假設該犯意為真且於簽約之初既以存在,則或可能構成「實施詐術」。然而,縱使前述假設成立,則尚需探討使出租人以相對低之對價出租房屋,就該部份所得之房租優惠是否屬於「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4.由於前揭關於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之條文,並未明確定義財產上不法利益所指為何。而本案中,被告或有隱匿日後可能兩人偕一幼兒同居之事實,是否因此即同時落入刑法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定義範圍內,恐怕容有相當的爭議空間,否則若採此種等號法的說理,恐怕導致締約時就重要之點有所隱瞞者,皆直接構成詐欺得利罪。惟本案判決中,未見法院就此部分之涵攝論證,難以得知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為何。。

    二、有罪判決之刑事訴訟法要求:

    1.本案有一值重視之問題在於,法院所採認之證據分別為「房東之證詞」、「房東親戚之證詞」以及「房客(即被告)對房東提起訴訟時住所地皆登記在該租屋地址」等作為論被告有罪之證據,然而仔細琢磨此案件,至少有二層次須予釐清:首先,須證立被告二人偕幼子自始便同住於該租屋處;其次,須證立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房東陳男之故意,而於簽約時積極實施詐術。

    2.然而,綜觀本號判決全文,法院所採認及論及之證據,在在僅得推論「被告二人及幼子至少於該租屋漏水、斷水斷電時,確實同住於該屋內,且不否認」此一事實,而從未觸及被告是否自一開始即共住於該屋內,及是否於行為之初即有犯意等問題,而後者又為論定詐欺得利罪成立與否必須探討之「主觀構成要件」,自必須予以釐清。

    3.引用判決內文,法院認「被告二人之前後不一之辯解相較,認以告訴人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得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之結論,惟依照刑事訴訟法就有罪判決之最低要求,明訂於該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4.而參照同為台北地方法院關於詐欺得利之說理:「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5.本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單純雙方說詞之爭論,不論哪一方較為可信而另一方較有出入,皆難使法院就刑事犯罪之認定超越所有合理懷疑之程度,況且此類糾紛尚非不能以民事法上違約及賠償等方式處理,刑法作為國家最後之手段應有其謙抑性之要求。整體分析而言,本判決之說理難以得知其判斷理由為何,亦不足達可論證犯罪之程度,被告二人於上訴審容有相當反敗為勝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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