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姓男子駕駛大貨車發生車禍,被驗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毫克,台中地檢署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的研究報告,回溯推測他開車時的酒測值為○.八八毫克,而將他起訴,卻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打臉」;法官認為,此研究報告只以十三名大學生做為實驗樣本,並無深究體重、年紀之差異,台中高分院認為交通部運研所的報告不能用來當回溯酒駕的依據,改判曾男無罪確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主任洪東榮指出,酒精代謝速度除了會因個人年紀、體質等身體狀況而有不同外,也有研究報告指出,長期酗酒的人代謝酒精較快,代謝率每小時可退○.○七五至○.一毫克/公升;不喝酒或很少喝的人較慢,每小時約可退○.○五毫克/公升,如未當場查獲酒駕,而用固定酒精代謝率推算,可能差異性會較大,建議仍要多找相關文獻和數據,找出代謝最快和最慢的範例加以推論和證明。
酒醉駕車導致的交通事故死傷為近年居高不下之刑事案件類型,為了有效遏阻相類事件一再發生,刑法更於102年時修正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認定,也在同年修法理由中明白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是以第一項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在第二款則補充規定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第一項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可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本新聞有三點值得分析並供讀者們留意,分別為抽象危險犯之特性、運研所報告之可用性,及拒絕接受酒測之可能罰則,以下個別簡述:
一、抽象危險犯與酒駕: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性質為公共危險罪,而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
從上述條文可得知,本罪之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始有可罰性,換言之,本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作為判斷是否有一般抽象危險之標準,不另探究行為人對於酒精之容受能力、代謝速率等其他因素,故新修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更加容易成立。
二、運研所報告之可用性:
有相當數量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拒絕或當下無法進行酒測之行為人,皆採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此一研究成果,作為酒精濃度倒推之論據,尤其在本罪修正後明文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使得行為人行為當下之酒測值高低對於論立犯罪更加重要。
由於該項報告實際上為警察大學教授於民國77年8月間所著,因此實務上或有一定之法官不予採認,然而採認倒推法之計算結果之法院則更多數(如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46號等多號判決)。
三、拒絕酒測之可能罰則:
因酒駕罰則之加重,致使欲以拒絕接受酒測規避刑事責任者增加,網路上甚至一度盛傳「拒絕酒測只罰九萬,接受酒測移送法辦」等類之教戰手冊,使得加重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意難以落實,其理由在於90年1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設計,於第5項規定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政罰則(即前述九萬元),以及第6項規定肇事者拒絕接受酒測之強制檢測規定。
如此規定,反而使得酒駕而「未肇事」者,在拒絕接受酒測時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得將之送交強制檢測,僅得依該條例罰予九萬元罰鍰,並移置其汽車、吊銷駕照,方導致此類問題不斷發生,從而在大法官解釋第699號中不僅明白表示駕駛人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更有協同意見呼籲引入強制酒測制度。
因此,在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而尚無強制酒測之法律依據前,法院繼續引用該運輸研究所之分析作為認定行為人行為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輔助判斷本罪之成立與否之依據者,應將仍為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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