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規定,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而董事會又應由董事長召集。依照向來實務見解,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定程序召集,所為之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自屬當然無效,而非僅屬程序上之瑕疵。
原告大、小丙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張被告公司於○○年○○月○○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董事乙宣稱其受董事長甲之委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中拒不提出財務報表予全體股東,且要求股東增資及修改章程,甚至主張全面改選董監事,大、小丙遂退出此次不合法之股東會議,然被告公司仍在董事乙主持下全面改選董事4人,大、小丙非常不滿,於是請教本所律師該如何主張。
(一)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公司於○○年○○月○○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召開,而係由董事乙冒甲之名義宣稱受甲委託代理擔任股東會主席並逕行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規定,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而董事會又應由董事長召集。本件董事乙非公司之意思機關,無召集股東會之權,依照向來實務見解,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定程序召集,所為之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自屬當然無效,非如被告所稱僅屬程序上之瑕疵。
對於○○年○○月○○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先行召集董事會之事不爭執,但此次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授權召集,故僅屬召集程序上之瑕疵,且原告等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仍參與公司增資討論,該程序瑕疵應已受補正,原告自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限制,不得訴請撤銷此次股東會決議。
本件爭執點在於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的效力如何,若為召集程序上之瑕疵,依民法第56條規定,出席的社員必須當場表示異議,始可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若決議有無效事由,則不受民法第56條限制。是楊律師主張此次股東臨時會有無效事由,而非程序上瑕疵,不受民法第56條出席社員應當場異議之限制,自可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法院最終判決原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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