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借錢還錢,依法有據,但是在訴訟實務上,往往當事人未簽下書面借據,如何證明雙方有借錢的事實存在,這時充分舉證、使法官形成對己有利之心證,就成為左右訴訟勝敗的關鍵。
伍安國與伍安邦(化名/被告)為兄弟二人,柯青青小姐(化名/原告)為伍安國之配偶。三年前,伍安邦(被告)為了湊足購屋的簽約款八十萬元,向其兄商請借款,伍安國念在兄弟之情、同意借款,但因當時其手上並無足夠現金,於是商請原告借款給被告,由於被告與原告之夫為兄弟關係,借款時並未訂定消費借貸書面契約,而是由被告簽發二張本票作為擔保。
借得款項後,被告即翻臉不認人,更甚者,原告之夫向被告催討欠款時竟然還遭被告辱罵。由於被告欺人太甚,原告實在嚥不下這口氣,因此委託本所律師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民事契約之成立,不限於以書面方式為之,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參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中,原告借款給被告時雖未訂定消費借貸書面契約(參見民法第474條規定第1項規定),但是因為雙方對於借款一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契約仍得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為了擔保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而簽發兩張本票給原告,事後即使被告否認借款一事,但是因為票據具有「無因性」,重視其流通性,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即使當初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被撤銷、或無效,皆不會影響本票之有效性,換言之,原告單純持本票即可請求被告履行本票債務。
在法律上,若單純就法言法而論,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以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不過,實體法上規定是一回事,訴訟實務又是另一回事,因為打官司的重點在於充分舉證、使法官形成對己方有利之心證。
楊律師秉持其豐富之實務經驗,在本案之舉證方面,朝幾個方向去證明借款一事:首先,提出原告匯款記錄,證明原告確實曾將8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次,被告購屋時間與被告簽發本票之時間點相近,加上被告無法證明係以自己存款給付給建商,間接證明被告所給付之簽約款是從原告方所取得;最後,被告在與原告之配偶在電話中的爭執,亦未曾否認過借款一事。
在楊律師積極舉證下,法院最終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應返還借款80萬元及其利息。
民事損害賠償-停車場車禍糾紛訴請損害賠償勝訴,被告應給付9,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