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錯誤查封第三人的財產,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所有且現居住、坐落台中市之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查證,竟將系爭建物誤為債務人A有限公司所有,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顯有錯誤查封第三人財產之情形。為此,爰委請本所律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過程,已據證人即實際搭建系爭建物之訴外人王OO證稱,確係由原告出面與當時王OO之建築公司接洽商談搭建房屋事宜,另原告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均見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再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況A公司縱經稅捐機關認定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須依法繳納稅捐,然於其自91年至100年間歷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製作財產資料時,就其所有之房屋及建築,僅列載其公司所在地及OO房屋合計2 棟,而均未將系爭建物列於其資產項下,更見系爭建物並非A公司所有。
被告係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之記載,聲請對A公司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建物確實記載為A公司所有。A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相同,如稅捐機關登記有誤A公司與原告應會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稅籍,然竟均未提出相關更正稅籍之申請,顯見A公司、原告對國稅局之認定並無爭執。又本件於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之現承租人當場指證確實係向A公司出租,並將租約交付本院執行人員無疑。
據傳喚當時興建房屋之證人並提出相關法院見解,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屬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訴外人A公司之財產,從而,法院認定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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