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不動產物權-擔保債權清償抵押權不願配合塗銷,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勝訴

案例事實

委託人原告/李先生(化名)
案件結果勝訴,法官判命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O區OO段OO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雖未屆滿,但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借款已因償還完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原告(李先生)當初為了擔保哥哥與被告(王先生/化名)之金錢借貸,提供自己所有位於台中市O區OO段OO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約定擔保期間至民國110年10月10日。但李先生的哥哥在民國102年初即將當初向被告所借之金錢清償完畢,也向被告表示不會再向他借款,故李先生希望被告可以配合塗銷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不過被告不同意,李先生在別無他法之下來所委任楊律師、張律師,尋求幫助。

律師解說

一、我方主張

(一)本件我方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然與傳統普通抵押權不同,是擔保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但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借款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確定。另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進一步主張既使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且未屆滿,若是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為了證明本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我方提出原告李先生的哥哥當初匯款予被告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詳列各筆還款金額,並提出當初雙方所簽定之借款契約,佐證原告哥哥所還款之金額已達約定數額,並提出存證信函證明,原告方早已向被告表明不會繼續與其發生借款關係並解除借款契約。

二、被告主張

被告則主張本件原告李先生所擔保哥哥之借款尚未還清;其次本件系爭抵押權的存續期間須至民國110年方到期,原告不得提前要求被告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法院判決

勝訴,法官判命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O區OO段OO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以不動產作為擔保金錢借貸是十分常見的情況,但俗話說的好「請神容易送神難」,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當債務關係終止時對方不願配合塗銷抵押權,依現行法律程序就必須與本件委託人相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而本案件的關鍵爭議有二,其一在於我方是否已將借款清償完畢;另一則是約定期間尚未到期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可以提前要求抵押權人配合塗銷。

經過我方提出歷年轉帳紀錄之還款證明以及當庭對帳,確認我方已清償當初至借款;林律師並提出相關物權法之規定及實務相關判例見解強化主張。最終,本件法官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雖未屆滿,但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借款已因償還完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若仍未塗銷登記,足認為已妨害原告李先生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判決被告王先生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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