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主張有理由,法院判決勝訴。
原告與訴外人山水營造(化名),於民國98年2月5日,為承攬被告所辦理之市立游泳池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作業,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負責「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及給排水設備工程等」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等工程,嗣原告等共同投標廠商以364,770,000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山水營造代表於98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99年2月即已完成第三期估驗工程,該第三期估驗工程款為3,433,923元,惟被告認為原告請求工程款時已罹於時效,因此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原告為保全自身權益,乃委請楊律師代為提起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訴訟。
(一)原告已於99年2月15日提出第三期估驗款,且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定,被告雖認原告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惟原告前於100年間,已就本件請求工程款部分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其後因被告表示還有另外案件在仲裁,故要求原告先撤回該案之訴訟。
(二)按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且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攬人依照承攬契約主張報酬請求權者,其請求權時效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三)被告於前案及其後之仲裁事件,均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僅就是否得予抵銷部分有所爭執,依照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對於原告全部債務,已為承認,而應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請求權時效。
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於99年2月15日就系爭工程第三期估驗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01年2月14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1年3月30日方起訴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即屬時效完成後之權利主張,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楊律師針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一事說明後,經法院審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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