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案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故意進而為詐欺行為,且證人有作偽證之嫌。經法院審酌後,推翻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認本案應交付審判。
被告甲及被告乙分別為新豪(化名)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2人前因該公司營運所需,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告乙並以該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告訴人收執。嗣該票面金額250萬元支票屆期,被告2人因資金不足,再向告訴人借款249萬元,並開立發票人為新豪公司、票面金額為249萬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迨系爭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發票日屆至時,被告2人竟再向告訴人謊稱存款不足,表示只要告訴人再補足114萬5千元,即可使系爭支票兌現,告訴人因被告2人前曾以此方式使上開250萬元之支票兌現,遂不疑有他,乃託兄長丙於玉山銀行內,將114萬5千元當面交給被告甲,以便被告甲可存入新豪公司之帳戶,使系爭支票兌現,詎系爭支票最終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至此告訴人始知該114萬5千元現金已遭被告2人侵吞。告訴人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仍認不服,乃委任本所律師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被告2人有將渠等向告訴人所借之114萬5千元款項如數存入系爭公司之帳戶內,縱使因尚有其他支票同日到期提示,致使帳戶餘款不足而無法讓系爭支票兌現,或最終結果並未轉入支票帳戶內,而非如告訴人所預期之使系爭支票兌現,難據此認定被告即係施用詐術。又被告自始未曾否認上開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且於借得該款項後,旋即開立支票交予告訴人收執,足徵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因被告未將款項償還予告訴人,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因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1.告訴人借予被告114萬5千元,目的係要使系爭支票兌現,倘要令系爭支票兌現,必將借款存入系爭公司之甲存支票帳戶,始足當之,存入乙存帳戶並無法令支票兌現,被告甲明知前開款項存入乙存帳戶無法令系爭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方面向告訴人偽稱:只要告訴人再借款114萬5千元即可使系爭支票兌現,一方面與銀行行員丁勾串,指示丁將114萬5千元存入乙存帳戶,而以此詐術令系爭支票跳票。
2.證人丁於偵查中有偽證之嫌,有應加以調查之必要,然原檢察官就此事實於傳喚丁後,竟未傳喚其他相關證人進一步說明,甚至對質,逕為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並以證人之供述,逕以推論告訴人之兄長丙並未對丁言明將114萬5千元存入支票帳戶內,似認存戶以外之人得指示銀行存款,其推論除違背證據法則外,更有違論理法則。銀行行員理應依存戶之指示辦理存款動作,並無自行辦理之理,亦即存款究係存入甲存或乙存帳戶,悉依存戶指示,焉有依存戶以外之人指示?是原處分書以丙並未對丁言明將114萬5千元存入支票帳戶內,進而推論被告事前並未指示丁要將114萬5千元存入另一帳戶內云云,顯屬無稽。
3.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我要軋的票總額,除了系爭票款外,還有另外45萬元的2、3張票,一共需要的票額是160萬元左右的票款,所以餘額根本沒有辦法支付,並沒有辦法選擇其中幾張票跳票,是全部跳票。」等語。然倘被告所言為真,則其明知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即使存入甲存帳戶,亦無法令系爭支票兌現,卻隱瞞該事實,而仍向告訴人偽稱借款係為令系爭支票兌現,且又於系爭支票退票後,非但未返還所餘款項,反挪作他用,此作為核與被告承諾要令系爭支票兌現之目的違背,實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依據證人、告訴人及被告之證述,被告2人係以使系爭支票兌現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114萬5千元,告訴人並已交付該款項。被告甲竟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指示行員丁將前開金額存入公司活存帳戶,而非支票帳戶,且存入活存帳戶後,被告2人均未再將前開款項轉存入公司支票帳戶用以兌現系爭支票,而僅係自活存帳戶轉帳116,125元至支票存款帳戶以兌現中科支票帳戶內非告訴人持有之其他支票,並自活存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而告訴人所持支票則於99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證人丁之證稱、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便民臨櫃收付專用交易憑證及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提存紀錄單可稽。
2.再核被告於偵訊時均稱在銀行有房貸及借款,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款項移至別的帳戶內,及被告余翠廬於偵查中陳稱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後當天的票都退票了,並於99年11月30日提款及轉帳2筆款項付廠商款項。顯見,被告2人明知公司活存帳戶內之款項並不會逕予轉帳入公司支票帳戶內,仍未於99年11月29日及30日將系爭款項存入支票帳戶用以兌現系爭支票,反係於99年11月30日僅轉帳其中之116,125元至支票帳戶用以兌現公司另所開立非告訴人持有之支票,且於99年11月30日提領其中之現金45萬元作為他用。
3.系爭支票縱因逾時存款而終遭退票,然被告2人既係以要補足款項使系爭支票兌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14萬5千元,嗣並已知系爭支票已遭退票,竟未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將尚存於中科活存帳戶之114萬5千元直接用以償還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或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反竟將該114萬5千元全部用以償付公司之其他債務及挪作他用。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前開114萬5千元,並非真係為兌現系爭支票,反係要用以償付中科公司之其他債務或挪作他用,足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將其本人之114萬5千元交付,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成立詐欺取財罪,應交付法院審判,且經法院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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