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工程合約應為「承攬契約」,報酬的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承攬一建築物工程,兩造於95年3月8日簽訂書面之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5000萬元,嗣被告提出追加、變更工程事項後,原告已完成該追加、變更承攬工程,契約之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項。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乃委請本所律師代為訴訟上抗辯。
本件訴訟爭議在於雙方簽訂的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承攬報酬的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製造物供給契約類似買賣契約,對於製造物價款的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這也是本件我方勝訴的關鍵所在。一、原告主張本件統包工程為「承攬+買賣」的混合型契約:追加、變更工程部分之契約成立,按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確認單之內容,分別有各建材單位、數量及單價之記載,其複價為各單位及數量之總合,合計之複價即為材料之總合價格,則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乃據該工程變更確認單為請求,請求權之基礎應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二、我方答辯:本件工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原告的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一)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 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二) 本件工程採統包制,材料之供給,除鋼筋材料由被告提供外,其餘材料, 均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然觀系爭契約約定,對於原告應如何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事,均未規定,可見兩造之間就契約之屬性,並非著重在所有權之移轉,而係工作物之完成,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系爭工程起造人均以被告名義申請,而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之所有權第一次原始保存登記之權利人,亦為被告,故系爭工程交由原告興建時,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即著重工作物本身之完成,並未有所有權之變動,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三)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為承攬契約,而原告請求之追加變更工程係於97年底完工, 完工後原告即可請求工程款,然原告卻至100年3月17日始訴請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兩造之工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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