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刑法背信罪並不處罰預備犯,行為人若僅為構成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美術總監職務,於任職期間之100年初,與友人另行開設「明日工作室」,並利用職務之便,與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且為圖利,將原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作為其日後以明日工作室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於離職前未將其職務上所經手,由告訴人公司委託第三人所繪製之動畫電影人物及分鏡腳本手稿繳回告訴人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告訴人公司發現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提起告訴。被告為自澄清白,委任楊律師為其辯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被告並未以「明日工作室」名義向經濟部申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補助等情,有上開申請表及經濟部工業局函可證,且被告雖在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內,有另行成立工作室之想法及與第三人簽訂成立書之行為,惟被告除已印製名片外,並未以該工作室與告訴人公司競爭業務,且亦無該工作室已開始營運之相關資料, 是被告前開行為不過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而背信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三、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所稱被侵占的手稿,雖證人證稱手稿應該在被告那邊,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手稿確係在被告處,且被告工作上經手者為手稿之電子檔,其是否有接觸甚至侵占手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
因告訴人及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業務侵占的部份提出證據,且被告雖在任職期間有籌備工作室的計畫,但僅屬背信罪的事前準備行為,未觸犯背信罪因此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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