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誰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 款、第74條明文規定。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本件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相對人年逾60歲,聲請狀所指「事業有成」實為銀行貸款50萬元無力償還、所指「開名車」實係78年出廠之BMW 老車、所指「住透天大樓」係配偶所有,約23坪土地蓋的30年舊屋,所指「新復珍餅行之大股東」實無半股,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1.聲請人許淑芬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三)參諸前述說明可知,相對人並不因未任未成年子女許正凱之親權人,而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許淑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得由父母雙方權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許淑芬與相對人既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2.聲請人許正凱請求扶養費之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二)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上開支出間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自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等證據。本件聲請人許正凱雖未能提出確切之支出單據憑證,惟衡之聲請人年紀尚輕,而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為一般之常情,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出扶養費之障礙,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之數額作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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