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誹謗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被害人。所謂具體事件,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但因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誹謗罪。
被告蔡永明及告訴人林清水(化名)分別為居住在臺中市某大樓之住戶,位於同樓層。告訴人林清水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搬進該社區大樓,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未禁止住戶在社區內養寵物,但告訴人養了一條大狼犬,造成鄰居即被告蔡永明之困擾。告訴人與被告間除了狼犬的問題,還因為其他事情有發生爭吵,長年來糾紛不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改善狼犬的問題,遂於社區之大廳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標題為「敬告林清水先生公開信」、內容為:「回想林先生在100年間,大家剛搬來成為鄰居時,即在其自家門口養一條狼犬,白天還沒關係,晚上有人在公共走道經過,常被狼犬吠聲嚇到,那時許多婦女小孩已嚇到不敢經過,林先生,你還記得你的惡行惡狀嗎?」等,告訴人林清水認為被告此舉已毀損其名譽,認被告涉犯誹謗罪,乃提起告訴。
一、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責,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咸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二、此外,第301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三、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
本件楊律師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林清水名譽之故意,雖然於公告欄張貼公告,並要求告訴人對於公共使用通道擺設障礙物之問題、告訴人住處外牆受損成因應歸責於住戶個人或大樓整體結構造成等問題,籲請告訴人向社區公開說明,繼而陳述告訴人豢養犬隻驚嚇住戶、於地下停車場停車格之公共空間擺放私人物品等文字,顯係對於告訴人所為涉及該社區之住戶共同權益事務提出意見,堪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尚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且被告自述曾遭告訴人之犬隻驚嚇一事,經楊律師聲請傳喚證人王姓婦人到場證述確有遭驚嚇一事,顯見被告所述均係可受公評之事。法院因此認定被告無罪。
本件被告被起訴涉犯誹謗罪一事,經由楊律師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鄰居、其他住戶等)、證明待證事實後,法院宣判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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