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按借名登記契約中被借名之一方,在形式上係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但倘權利人僅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此係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蕭東順(原告)於90年間繼承父親2筆土地,原告為節稅而暫時借用其妻林香蘭(被告)名義,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行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後於91年間仍以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代理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土地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承租人開立、給付租金之支票,皆以原告為受款人,並由原告提示兌領。借名登記後亦由原告繼續繳納地價稅。於95年間因借名登記已消滅,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改登記回原告名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本所律師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被告應將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民事債權債務-土地買賣糾紛拒付服務費訴請給付報酬勝訴,被告應給付1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