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構成要件,是賄賂的不法報酬須跟公務員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也就是說是先期約再以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去買通公務員行使違背職務的行為。
彰化縣田中警分局的前警員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提供了民眾的車籍資料給討債集團使用,結果間接逼死了一名債務人,檢方依貪污罪嫌對他求刑20年,可是彰化地院認為張警員的行為不是貪污,只以洩密罪把他判刑2年2個月,檢方難以接受提出上訴。
只就圖利的對象是私人的情形來說,貪污治罪條例是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刑法的圖利罪規範功能,已經被貪污治罪條例所取代,所以本案中張警員違背職務收受其他不正利益,可以處到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檢方所起訴認定的方向。
可是彰化地院認為,貪污罪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構成要件,是賄賂的不法報酬須跟公務員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也就是說是先期約再以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去買通公務員行使違背職務的行為。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葉、陳兩人曾事先跟張警員期約要給他多少報酬後,讓張警員查個資,所以貪污罪無法成立,只能成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密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過就貪污治罪條例所明示的立法意旨,是為了檢肅貪污以澄清吏治,建立廉能的政府,本案中張警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職務之便結合葉、陳兩人組成討債集團提供資料使用,在這種情形下通常事前就應該經過一番商量謀議才做出這種行為,而在商量謀議的過程中必定涉及金錢利益的歸屬,張警員正是因為積欠巨額債款薪資遭銀行強制扣款經濟狀況不好,所以結合葉添本和陳世欽共同組成討債集團,而地方法院認為沒有事先要求有金錢對價的報酬,就認定只屬於成立洩密罪是有疑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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