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年棄養兒女,婦討扶養費遭駁

依民法1118-1條規定,父母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子女成年後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法官據以判決余婦敗訴。

54歲的余姓婦人年輕離家出去,丟下一對子女不管,當時她女兒僅兩歲,出生僅兩個月的兒子被她丟在新竹火車站。她再婚後又生下一對子女,近年來因病生活陷入困境,她訴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要求當年被她遺棄現已成年的子女,各給付她每月一萬元的扶養費。法官認為她未盡養育之責,駁回她的請求。

法律評析

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子女可免除扶養義務

本案中余婦向法官表示,當年她是在養父作主的情況下結婚,婚後常遭丈夫毆打,因不堪受暴才離家出走。但依照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更何況余婦辯稱因家暴而離家,但她未能舉證,而她跟前夫生的兒子作證說,母親離家時姊姊僅兩歲,他則出生不到兩個月,母親竟將他遺棄在新竹火車站,托交陌生旅客抱走,還好母親在他身上留有字條,他才被父親找到。既然余婦未離婚,她對出生不到兩個月的小孩本來就有扶養義務;但是她與前夫離婚後,就未曾再給付子女扶養費,也未前往探視,對子女未盡養育之責。

又依照民法第1118-1 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子女)對負扶養義務者(父母)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余婦的女兒出庭表示,母親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還有11年,且她的子宮頸瘤切除手術已經完成,休養數月後應已恢復,並不是沒有謀生能力。因此法官認定,依民法1118-1條規定,父母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子女成年後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法官據以判決余婦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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