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交保金應合理

具保是代替羈押之保全被告的方法,所以被告如果被再執行羈押,或判決確定,已被發監執行徒刑時,被告乃無逃亡之虞,故應免除具保之責任,而須將交保金發還給繳款人。關於交保金,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款第8條第一段規定「不得要求過重之交保金」,我憲法雖無此明文規定,但在法理上,「不得要求過重之交保金」,仍屬我刑事訴訟應規範之原則。

報載王令麟先前因案交保,付三億五千萬元巨額交保金獲釋,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王已被發監執行,然而法院仍不發還交保金。法院相關人員恐有觸法罪嫌。

法律評析

交保金應合理

具保是代替羈押之保全被告的方法,所以被告如果被再執行羈押,或判決確定,已被發監執行徒刑時,被告乃無逃亡之虞,故應免除具保之責任,而須將交保金發還給繳款人。

即使被發監執行的被告(受判決人),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判時,法院仍應調整其交保金額,而不應以原來的交保金作為該被告之其他餘罪案件之交保金。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款第8條第一段規定「不得要求過重之交保金」,此乃將自然法化為憲法上之明文,我憲法雖無此明文規定,但在法理上,「不得要求過重之交保金」,仍屬我刑事訴訟應規範之原則。

因此即使法院認為王令麟尚有其他餘罪案件在審判,而有必要繼續保留若干交保金,亦應重新裁定其他餘罪案件之交保金才行,而不應將其發還交保金之聲請,置之不理,否則相關人員實有可能觸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

 

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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