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當房屋承租人遲交租金達兩個月租額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在該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承租人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
王欽宏(化名/原告)是一位包租公,其將位於台中市西屯區重慶路之某幢房屋出租給黃昆銘(化名/被告)經營公司。嗣後,被告不但未按時繳納房租,並且欠租已達兩個月以上,經原告對其表示:「若不能準時繳租金,就請立即搬走」之後,被告依舊藉故拖延,並且還說因為原告沒把房屋消防作好、以致於讓他被市政府開罰,因此要求原告賠償、或者少收一部份租金。原告對此惡房客感到很無奈,於是前來本所尋求法律上之協助。
根據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當房屋承租人遲交租金達兩個月租額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在該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
租屋「澳客」,時有所聞,其實出租人只要瞭解法律規定,進而依法行事,問題自可迎刃而解。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房屋出租他人,房客未能依約給付租金時,房東不得直接終止租賃契約,而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因此楊律師建議原告房東先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房客給付租金,待對方遲不給付租金時,直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房客、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命被告必須遷讓房屋、給付先前遲交之租金。
民事損害賠償-樓上漏水訴請進行修繕及損害賠償勝訴,被告應負修繕容忍義務及費用、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