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近年來,出現許多無辜民眾因為求職提供帳戶而被控詐欺罪的幫助犯,而刑法上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犯罪的故意,仍不會構成犯罪。
江建民先生(化名/被告)從報紙得知「全達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正在徵求司機,於是致電聯繫,並與該公司所派人員約見,見面時該公司人員要求被告須依公司規定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駕照影本等資料,作為公司備檔所用。
原來,上述公司為詐騙集團,其將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來詐騙集團被破獲後,檢察官竟將江先生列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提起公訴,理由是因為檢方認為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明知應徵工作不需提供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辨識本案不合常理之處,因此應負擔詐欺共犯之刑責。
幫助犯之概念:刑法上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始足當之。在本案中,楊律師向法院主張,被告欠缺犯罪故意,因為由證人(詐騙集團之成員)證詞可知,被告在當天交付資料時,曾當面詢問公司地址、為何需要存摺、存摺會不會被亂用等問題,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應徵工作,而非協助犯罪。
此外,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根本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依常理判斷,被告在未獲任何報酬之情形下,仍願意冒犯刑責,殊難想像。
基於刑事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由於法院無法對於被告犯罪獲得確信,因此法院最終判決被告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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